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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管安露陳順輝李宛玲

  • 被告
    戊○○丁○○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號檢 察 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許文贊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硝銨炸藥壹支(重一五七點三公克、長度二十公分,取樣壹公克)、乳化炸藥壹支(重二0二點八公克、長度二十四點六公分,取樣壹公克),均沒收;又共同藏匿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硝銨炸藥壹支(重一五七點三公克、長度二十公分,取樣壹公克)、乳化炸藥壹支(重二0二點八公克、長度二十四點六公分,取樣壹公克),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捕取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方法為之之規定,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2、3參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硝銨炸藥壹支(重一五七點三公克、長度二十公分,取樣壹公克)、乳化炸藥壹支(重二0二點八公克、長度二十四點六公分,取樣壹公克),均沒收。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硝銨炸藥壹支(重一五七點三公克、長度二十公分,取樣壹公克)、乳化炸藥壹支(重二0二點八公克、長度二十四點六公分,取樣壹公克),均沒收;又共同藏匿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硝銨炸藥壹支(重一五七點三公克、長度二十公分,取樣壹公克)、乳化炸藥壹支(重二0二點八公克、長度二十四點六公分,取樣壹公克),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捕取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方法為之之規定,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減為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硝銨炸藥壹支(重一五七點三公克、長度二十公分,取樣壹公克)、乳化炸藥壹支(重二0二點八公克、長度二十四點六公分,取樣壹公克),均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參年,硝銨炸藥壹支(重一五七點三公克、長度二十公分,取樣壹公克)、乳化炸藥壹支(重二0二點八公克、長度二十四點六公分,取樣壹公克),均沒收;又共同藏匿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硝銨炸藥壹支(重一五七點三公克、長度二十公分,取樣壹公克)、乳化炸藥壹支(重二0二點八公克、長度二十四點六公分,取樣壹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硝銨炸藥壹支(重一五七點三公克、長度二十公分,取樣一公克)、乳化炸藥壹支(重二0二點八公克、長度二十四點六公分,取樣壹公克),均沒收。 戊○○、己○○、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意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丁○○為兄弟,與己○○係同村鄰居,3 人均係以魚撈為生之漁航員,丁○○為「自由號(船筏編號:965177號,配有鈴木牌115 匹馬力汽油舷外機)」快艇之登記所有人,己○○則擁有無籍船筏1 艘(配有鈴木牌70匹馬力汽油舷外機),其等均明知:(一)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彈藥類爆裂物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二)不得藏匿私運之管制物品,及(三)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等規定。 二、戊○○、丁○○及己○○等人竟基於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藏匿私運管制進口物品與以炸藥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由大陸地區「廣東華威化工實業有限公司」所生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AYG-1岩石硝銨炸藥(下稱硝銨炸藥)」、「2號岩石乳化炸藥(下稱乳化炸藥)」含袋毛重逾323.6公斤(合計 共20袋40公斤裝之飼料袋,其中4袋飼料袋所裝炸藥已經用 罄,詳細重量不明),並將前揭物品藏匿在戊○○西湖村住處對面巷弄之廢棄空屋內,以備供渠等出海炸魚不時之需,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屬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炸藥等物,並及至96年6月9日查獲前,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製造成爆裂物。 三、戊○○、丁○○及己○○為炸魚而持有前揭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並製造爆裂物後,戊○○即夥同丑○、壬○○(另案被告,所涉違反漁業法之犯行另行偵辦中)駕駛「自由號」,而己○○則夥同子○○、寅○(另案被告,所涉違反漁業法之犯行另行偵辦中)駕駛己○○前揭無籍船筏,於96 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2日止,在澎湖地區附近之臺灣海峽海域(詳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該船筏成員間各自共同基於違反規定而使用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以及未經許可持有屬彈藥種類之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犯意聯絡,將前揭以炸藥製成之爆裂物用以採捕水產動物,其方式係於發現魚群時,再點燃前揭爆裂物丟入海中,使之爆炸,利用爆炸震波將魚群震昏或炸死(惟尚無證據足認達對人體殺傷力),以撈網在海面或海中採捕水產動物。 四、嗣經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同局第七總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先於96年6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澎湖縣七美 鄉南滬「建章企業行」內,拘提戊○○,及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丁○○前揭住處及己○○前揭西湖村17號居所內,拘提丁○○及己○○,並在戊○○前揭西湖村住處對面巷弄之廢棄空屋內扣得前揭炸藥。 五、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年8月22日刑偵五字第960130279號鑑驗通知書、96年6月21日刑紋字第960091824號函鑑驗書等,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卷。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指紋之鑑定」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可佐,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2日刑偵五字第960130279號鑑驗通知書、96年6 月21日刑紋字第960091824號函鑑驗書等,雖分別係海岸巡 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縣警察局移送鑑定,衡諸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 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規定,本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因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今被告對卷附部分監聽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已於勘驗期日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其餘部分,被告對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本院亦傳訊翻譯並製作錄音譯文之公務人員卯○○、辛○○到庭接受詰問,證實確為公務人員職務上依監聽內容所製作,應有證據能力無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17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參照)。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壬○○、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衡諸該兩名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被告在庭之壓力,且證人壬○○與被告己○○為兄弟關係、與被告戊○○則為朋友關係,證人子○○則與被告等人均為多年友人關係,其等於警訊時所為有關出海人員、時間之指認,均係事關己身或共犯有無違反漁業法之犯行,實無甘冒受自身訴追之可能,恣意誣指,亦無可能受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而故為不實之證述,又無證據證明警詢有不當取供之情形;反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不僅與其先前在警詢所為陳述相左,並與本案被告戊○○所述亦不一致,是證人壬○○、子○○之先前警詢中之證述,自足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3人對其等均係以魚撈為生之漁航員,丁○○為「 自由號(船筏編號:965177號,配有鈴木牌115匹馬力汽油 舷外機)」快艇之登記所有人,己○○則擁有無籍船筏1艘 (配有鈴木牌70匹馬力汽油舷外機)等情固均不爭執,戊○○並坦承:今年4、5月間曾與丑○、丁○○、壬○○、女婿朱明賜等人乘坐「自由號」出海捕魚出海4、5次;被告丁○○坦承:伊今年大多跟渠兄戊○○搭乘「自由號」出海約15次,偶爾會與其他朋友相約出海;被告己○○則坦承:96年間曾跟子○○出海約10幾次,與渠兄寅○出海約7、8次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藏匿或持有供炸魚使用之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或違反漁業法等犯行。被告戊○○、丁○○及己○○等人均辯稱:扣案炸藥並非渠等所有,電話中提到的「粉的」、「軟的」、「軟的一包」是指石灰粉及海菜粉等物,用來整修己○○住家,並非指炸藥,而討論出海捕獲之魚獲數量或是捕魚的方式都是開玩笑亂講的;被告戊○○另辯稱:伊曾於今年6月初某日清晨,在查獲炸藥處所巷口 附近大號,伊不曾進入前揭廢棄空屋,且渠出海時,常用手垂釣、假餌釣或拖釣,有時朋友會潛水抓魚、撿海膽;被告丁○○辯稱:伊可以確定從未到查獲炸藥處所,伊平常都在作工程,伊出海都是去潛水及釣魚;被告己○○則辯稱:伊係以圍玻璃絲網方式捕魚,到作業區時,伊負責潛水,寅○因為只有一隻手,所以負責開船,子○○負責牽空氣壓縮機之管線,伊等並未炸魚云云。 二、就被告戊○○、丁○○及己○○共同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及藏匿走私物品等罪嫌部分: (一)前揭扣案硝銨炸藥(共27包,每包毛重3公斤,20支裝, 每支約重157.3克,毛重79.8公斤)及乳化炸藥(共60包 ,每包毛重4公斤,20支裝,每支約重202.8克),外包裝記載有大陸地區「廣東華威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之字樣,有扣案炸藥包裝袋87包以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扣案硝銨炸藥係長條狀(米白粉末狀),檢出成分為蠟(WAX)及硝酸銨(NH4NO 3),乳化炸藥亦為長條狀(米黃色乳膠狀),檢出成分為鋁粉(Al)、硝酸鈉(NANO3 )、蠟及硝酸銨,均認係硝油炸藥(ANFO),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2日刑偵五字第96013027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又扣案炸藥為新品,雖屬鈍性炸藥具安定性,惟非國軍制式彈藥,無相關技術文件供庫儲管理,且澎湖彈藥庫接收獲案彈藥與國防部規定不符,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6年7月13日隱琤字第960003045號函在卷可佐;再鑑於前揭炸藥係易生危險之扣押物且數量龐大,經檢察官委託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7日,假行政院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崎工廠毀棄之,經該工廠職員,將前揭硝銨炸藥及乳化炸藥各取6支(合計12支,分別以 乾式引爆3支、浸水2小時後濕式引爆3支等方式),以電 雷管方式引爆測試,均得順利引爆,有仲厚企業有限公司96年10月2日 (96)仲超字第97號函、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片2片及相片42張等在卷可考,則前揭扣案炸藥為大陸地 區生產之工業用制式炸藥,透過一定方式(如裝置紙雷管、導火索等),均得順利引爆,合先敘明。 (二)扣案炸藥查獲廢棄空屋在被告戊○○兄弟住處左前方、僅距約100公尺之遙,與最近海岸線約距500公尺,只有一處出入口適合騎乘機車進入,而鄰近房舍業無人居住、大門深鎖,且該廢棄空屋外樹叢茂密,位置封閉、隱密,有地形圖1紙、及Google Earth衛星地圖3紙、96年6月9日於空屋起出炸藥實況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96年6月10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於查獲空屋現場採證所拍攝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前揭處所鄰近被告住所,且適宜藏放物品,不易為人所發現。 (三)被告戊○○於96年6月1日上午5時許,騎乘渠所有車號YMX—506號機車進入前揭廢棄空屋巷弄附近,片刻復騎車離 去一情,業經證人即從事跟監任務之海巡署澎湖機動查緝隊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所製作之查緝隊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又96年6月10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員警庚○○等人至前揭廢棄空屋勘驗採證,並在該處攜回大型黑色塑膠垃圾袋以及透明膠帶鑑驗,於其中一只黑色塑膠垃圾袋外側採得3枚指紋、於透明膠帶上採得1枚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比對確認結果,發現在黑色垃圾袋上所採集之3枚指紋分別與被告丁○○之右食 指、右中指、右環指相符,在透明膠帶上所採集之1枚指 紋亦與被告丁○○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26日澎警 鑑字第961011562號函「第096065號查獲炸藥案」現場勘 查報告及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1日刑紋字第960091824號函鑑驗書在卷可考。佐以在進入前揭廢棄空屋巷弄中段附近,並無何排遺殘存之跡象,有前 (二)所述光碟片、照片 及前揭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苟被告戊○○僅於6月上旬在該處排遺1次,何以並無排遺殘存之跡象?且被告戊○○對於是否進入查獲炸藥之空屋,前後說詞不一(96年6月9日說去大便,6月26日說只 在巷子中間大便,8月7日說只在巷子口大便),顯然於該空屋附近大便等語僅係避重就輕之詞,再參酌被告戊○○曾於96年6月1日清晨迅速地騎車進出該處,更足證其所辯不實。而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今年4月以後,從未 進入前揭廢棄空屋云云(見偵字第355號卷三頁73),於 警訊時更陳稱從未進入該廢棄空屋內(見偵字第355號卷 三頁81),則何以渠右手指紋為警在該處查獲?故被告戊○○、丁○○曾在前揭處所出沒一情,應堪認定,其等所為上開辯解均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扣案硝銨炸藥係米白粉末狀,而乳化炸藥為米黃色乳膠狀,均為長條狀,且以塑膠袋為包裝,業如前述 (一)所述 ;再質諸被告戊○○、己○○及丁○○等人下述通訊監察譯文: (1)於96年4月22日上午5時34分許(以下相關譯文時間 ,均以如0000- 0000方式表示),被告己○○向被告戊○○提議去花嶼附近「打盾」、「(浮)阿拿兩塊粉的」、「你(浮)就帶你自己的,我(章)跟你借,我那裡剩一包白粉」、「我(章)再跟你切一半」;(2)於 0000-0000時,被告戊○○向被告己○○表示:「那個那 個繩子,幫我(章)弄一顆啦」、「我(浮)現在沒地方拿,我(浮)有拿兩支長的」、「這樣可以,我(章)是怕不夠用」;(3)於0000-0000時,被告己○○向被告戊○○表示:叫丁○○幫忙用幾條「繩子」、戊○○先「切一切」,晚上在拿過去「栽」,綁一綁;(4)於0 000-0000時,被告戊○○向被告丁○○表示:「阿你(泉)去拿東西」、「去拖拉庫拿東西」、「有一包粉的,用垃圾袋裝著」、「有用垃圾袋裝的那包拿起來」;(5) 於0000-0000時,被告戊○○向被告丁○○表示:「啊要 拿粉的阿」、「對啦,那包軟的拿起來」;(6)於 0000-0000時,被告戊○○向被告己○○表示:「寶仔, 你起來沒」、「剛要上來,水很清喔」、「你軟的多拿一包,我才一包而已」;(7)於0000-0000時,被告戊○○向被告己○○表示:「沒有啦,正在潛水啦」、「我拿一包乾的,拿一包粉的」、「對阿,等一下再用『打盾』」、「你開回去是準備要砸大顆下去嗎?」;(8)於 0000-0000時,被告戊○○向「大頭(壬○○)」表示: 「你沒拿袋子喔」、「叫他要下來的時候,順便將袋子拿下來。」;(9)於0000-0000時,被告戊○○向被告丁○○表示:「不然你(泉)叫他(大頭)拿好了,拿兩包粉的」等語。關於前揭對話內容中「粉的」、「軟的」、「打盾」等是何意思,被告戊○○、丁○○及己○○雖辯稱:「粉的」、「軟的」係指「海菜粉」、「石灰粉」等物,打盾指的是用探魚機找魚群云云,然其等前後供述均不一致(詳見後附供述對照表),且對出海帶這些東西做什麼,均無法解釋,顯難認定其等所辯屬實。再參以扣案硝銨炸藥係米白粉末狀,而乳化炸藥為米黃色乳膠狀,而共同被告壬○○又於96年6月1日上午6時許,自漁船中取下 與盛裝扣案炸藥顏色相同之黃色米袋一節,亦有卷附攝影光碟片及擷取相片24張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光碟無誤,再對照前揭監聽譯文內容及通話時間,足徵被告戊○○、丁○○、壬○○及己○○等人電話中所指「粉的」、「軟的」、「袋子」等物,應係指前揭炸藥及盛裝前揭炸藥之米黃袋子,且渠等均可在彼此聯絡之情形下,自由取用前揭炸藥,故該炸藥應係在被告3人等共 同持有之狀態下,應堪認定。 (五)前揭扣案炸藥外包裝記載有大陸地區「廣東華威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之字樣,並由被告戊○○、丁○○、己○○等人共同持有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己○○曾與大陸地區人士聯絡,其對話內容有:「你如果要東西要記得一個禮拜之前打電話跟我說。」、「你也知道我從這裡要開很久的船才會到。」、「我有量的啦」,此有己○○00000000號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足證該炸藥係大陸地區廣東省所產製;而前揭炸藥數量龐大(合計20包飼料袋,推估至少 400至500公斤,蓋每包飼料袋中約重20餘公斤,且從空袋數量推知已用完4袋),且炸藥乃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參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甲項第1款),既前揭管制 物品並非臺灣產製,則前揭炸藥為走私物品,應可認定;佐以依前揭 (四)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戊○○、丁○ ○、己○○及壬○○等人間,彼此間互有關於前揭炸藥取用之聯絡、幫忙;又前揭查獲炸藥處所位置隱密、封閉,又渠等偵查中否認持有前揭炸藥,並無提出何許可持有前揭炸藥之證明文件,則被告戊○○、丁○○、己○○以不詳時、地及方法,為炸魚而共同藏匿前揭炸藥等情,洵堪認定。 (六)於0000-0000錄音譯文中,被告己○○與被告戊○○通話 中,自被告戊○○電話中傳來2聲巨響,有通訊監察錄音 檔案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屬實。被告等3人就該2聲巨響到底是如何產生,先後供述並不一致(詳見後附供述對照表);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伊出海時,與鄰船常相距約100公尺;被告丁 ○○則供稱:自由號的引擎聲音聽起來像機車的聲音、聽起來很順,與鄰船相距甚遠僅能以肉眼觀看,但無法清楚辨識等語;輔以扣案炸藥銷毀時所錄得的爆炸聲響,與前揭通訊監察錄音聲響相似等情,苟被告戊○○所述與他船有一定距離,何以自渠電話傳來巨大聲響?何以渠等聽聞聲響時,並無驚訝之討論?顯見渠等對此種聲響早已習慣。又前揭0000-0000時,被告己○○向被告戊○○通話譯 文〈見前述 (四)(3)譯文〉:由被告丁○○幫忙用幾條「繩子」……等情;另參以:(1)於0000-0000時,被告戊○○向被告己○○表示:伊在嶼坪附近,「阿就正在撿,死了整個,結果又給他從那一撮下去」、「在東嶼坪後面阿,整個都是。」、「頭一顆下去之後看到整個都是,結過就從那一撮又下去了。」、「給阿榮潛下去看看,可能來不及撿,整個海都是阿」。「等一下,矮阿!矮阿!(人名),下面多還少阿?」;(2)於0000-0000時,被告己○○在與渠妻許麗雲通話前向同船不詳之人自承:「我在【ㄏㄢˋ】這種大尾漁實在是有夠利害,不管什麼樣的魚讓我潛水看到」(這段話是在許麗雲還未接通時,被告己○○不知跟何人所講),「剛剛【ㄇㄥˋ】(或)了一下,結果空空的」;(3)於0000-0000時,被告戊○○(人在高雄)向被告己○○表示:東嶼坪那裡水二十幾米而已,之前出去打盾,大頭下去撿的,且建議己○○用三吋;(4)於0000-0000時,被告己○○向被告戊○○(人在高雄)表示:「大個、大個的下,小個、小個下,這樣就死翹翹了。」、「叫牠死就死啦」、「兩顆十五」;繼於0000-0000時,被告戊○○向丑○表示:「(己○○)說 用一個十支的、再用一支五支的」、「說潛下去看看一再用在下去」;(5)於0000- 0000時,被告己○○向另案 被告許明志表示:今日之炸藥為啞巴),「跟你說真的,『繩子』又裁下去阿,下去了還在冒泡阿,怎麼會這樣」、「跟你(志)說是啞巴」,許明志則回以:「誰敢丟這種阿」;(6)於0000-0000時,證人丙○○於電話中表示:「對啦!一個七美兩千多個人,原本就靠他們這些人在ㄏㄢˋ的,現在沒在ㄏㄢˋ了。我老婆叫我從台灣寄黑昌(魚名)回去。原本不是這樣子,如果不是阿寶出這問題。七美的魚不會這麼少(依照台語口譯其意思)。」參諸證人即翻譯並製作本件錄音譯文之公務人員辛○○到庭所證:「我父親是吉貝人,ㄇㄥˋ及ㄅㄨㄥ都是炸的意思、ㄏㄢˋ是打的意思。從小就自然聽人家講,學來的。」等語,再參考澎湖地區漁民曾採用之炸魚方式包括:①利用探魚機探知海中魚群迴游狀態時,乃引燃線香而點燃導火索連接雷管並插入該圓筒體狀之炸藥包內,將該火藥包爆裂物丟入海中,使該火藥包爆炸而將魚群震昏或炸死(見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更 (一)字第85號);將一顆爆裂物結 合雷管及一段導火索,組成點火引爆裝置,於點燃導火索後,將該爆裂物投海,使爆裂物於魚群中爆炸,震波震昏或震死魚類(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② 以塑膠袋將炸藥綑綁成直徑約二十公分大之圓球體,再將導火索連接雷管並插入該炸藥圓球體內,於發現魚群時,再將圓球體綁上石頭以繩索連結浮筒,讓炸藥懸掛於海底中間,再點燃導火索,使懸掛於海底中之圓球體爆炸而將魚群炸昏或炸死之方式採捕魚類(見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256號刑事判決,被告壬○○、許進平),佐以前揭監聽譯文內容及證人之證詞,再參考被告等人對電話中傳來爆炸聲響習以為常,可知被告戊○○、己○○、丁○○共同持有屬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炸藥等物之後,及至96年6月9日查獲前,確實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製造成爆裂物,用以供被告戊○○、己○○炸魚等情,應可確信。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將該監聽譯文內之爆炸聲響送請聲紋比對部分,因爆裂物所產生之爆炸聲響會隨著爆炸方式、用量、成分而有所不同,自難憑藉聲紋比對確定為爆炸聲響;況此部監聽譯文的巨響聲僅用以證明被告等對此種聲響習以為常,並非證明該聲響即當然屬爆炸聲,故此部分應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戊○○、丁○○及己○○等3人確實共同於民 國96年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由大陸地區取得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後,將之藏匿,並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製造成爆裂物,用以供被告戊○○、己○○炸魚。被告等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戊○○、己○○違反漁業法罪嫌部分: (一)質諸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今年4、5月間曾與丑○、丁○○、壬○○、女婿朱明賜等人乘坐「自由號」出海捕魚約4、5次等語,被告己○○則坦承:96年間曾跟子○○出海約10幾次,與渠兄寅○出海約7、8次等語,再參諸被告己○○及被告戊○○、證人許麗雲自96年4月20日起至 同年6月10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各該證人之證詞,益 徵渠等於下述時間,各自出海,與各自船上之丑○、壬○○(乘坐戊○○船),及子○○、寅○(乘坐己○○船),共同持有爆裂物而以炸藥炸魚(相關犯罪情節詳如附表所示): (1)於96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被告戊○○、丑○及其他不詳共犯出海,在東嶼坪附近以爆裂物炸魚:戊○○向己○○表示:「死了整個」、「撿不完」、「頭一顆下去後」等語,詳見被告己○○0000-0000譯文。證人丑○雖否認此 次有與被告戊○○出海,然該譯文中戊○○所稱呼「阿榮」、「矮阿」者即係丑○,業據戊○○供述明確,故丑○此次有一同出海等情,應堪認定。 (2)於96年4月22日上午6時許,被告戊○○及被告己○○各自夥同不詳之共犯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①被告己○○向被告戊○○提議去花嶼附近「打盾」、「(浮)阿拿兩塊粉的」、「你(浮)就帶你自己的,我(章)跟你借,我那裡剩一包白粉」、「我(章)再跟你切一半」;被告戊○○向被告己○○表示:「那個那個繩子,幫我(章)弄一顆啦」、「我(浮)現在沒地方拿,我(浮)有拿兩支長的」、「這樣可以,我(章)是怕不夠用」,詳見0000-0000;0000-0000等譯文;②0000-0000等譯文(有 引擎聲,足認被告己○○有出海)。 (3)於96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被告戊○○及不詳共犯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戊○○向己○○表示:「這裡又抓一撮」、「就差不多3、40斤」等語,詳見被告己○○0000-0000譯文。 (4)於96年5月3日上午7時許,被告戊○○及不詳共犯出海, 在貓嶼附近海域炸魚:戊○○向己○○表示:「兩下啊,兩下就一肚(指船艙)」等語,詳見被告己○○0000-0000譯文。 (5)於96年5月9日下午4時許,被告戊○○、被告己○○各自 夥同不詳共犯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戊○○向己○○表示:戊○○6、70斤、己○○魚獲45斤臭肚魚等語, 詳見被告己○○0000-0000譯文 (6)於96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被告己○○及不詳共犯出海,在七美南滬附近海域炸魚;被告戊○○及不詳共犯出海,在望安鄉嶼坪附近海域炸魚:①己○○向渠妻許麗雲表示:「我在【ㄏㄢˋ】這種大尾漁實在是有夠利害,不管什麼樣的魚讓我潛水看到」(這段話是在許麗雲還未接通時,被告己○○不知跟何人所講)、「剛剛【ㄇㄥˋ】了一下,結果空空的」」100多斤而已」、「剛剛炸了一下, 結果空空」等語,詳見被告己○○0000-0000譯文;②戊 ○○與己○○對話內容:「一顆放在上面」、「丟下去了嗎」、「我們把這邊的魚檢一檢啦」,見己○○0000-0 000譯文。 (7)於96年5月13日上午5時許,被告戊○○夥同不詳共犯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①己○○向戊○○表示:「那一艘海巡艇又進來了」(背景有爆炸兩聲),見被告己○○0000-0000譯文;②戊○○向己○○表示:「黑尾冬才幾 十斤而已」等語,見被告己○○0000- 0000譯文)。 (8)於96年5月20日上午6時許,被告戊○○夥同壬○○以及其他不詳共犯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①壬○○與語盈章對話:「 (章)喂,肚臍要出去喔」、「 (財)嗯,我下去了」,見戊○○0000-0000譯文;②己○○向戊○○表 示:「你(章)去報呀」、「ㄆ一ㄚ下去了嗎?」等語,詳見被告戊○○0000-0000、0000-0000等譯文;③戊○○向丁○○表示:「要拿粉的啊」、「對啦,那包軟的拿起來」,見戊○○0000-0000譯文。雖證人壬○○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否認此次有與被告戊○○出海,經本院當庭播放5 月20日「自由號」進出港之港區監視器錄影帶時,亦稱不知錄影帶內者為何人,然上述0000-0000譯文業經證人 即壬○○之妻癸○○○到庭證稱確為被告壬○○與戊○○之間的對話,且壬○○於警訊經警播放上開港監錄影帶供其指認時,證稱:「開船的是戊○○,穿綠衣服站在船尾的是我本人。」等語,證人子○○於警訊時亦證稱:「5 月20日港監錄影帶內戴白色帽子的是戊○○,穿綠色衣服的是壬○○」(見壬○○、子○○96年12月4日警訊筆錄 ),故壬○○此次有與被告戊○○一同出海等情,應堪認定。 (9)於96年5月21日上午6時許,被告戊○○夥同不詳共犯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戊○○向己○○表示:「那些東西拿下來」、「一樣那些嗎?」、「差不多20餘公斤黃膩魚」等語,詳見被告戊○○0000-0000、0000-0000等譯文。 (10)於96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被告戊○○夥同壬○○及不詳共犯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①戊○○向癸○○○表示:「叫大頭出海」,見戊○○0000-0000譯文;②被告 戊○○向被告己○○表示:「沒有啦,正在潛水啦」、「我拿一包乾的,拿一包粉的」、「對阿,等一下再用『打盾』」、「你開回去是準備要大粒的嗎?」」,見被告戊○○0000- 0000譯文。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否認此次有與被告戊○○出海,經本院當庭播放5月22日「 自由號」進出港之港區監視器錄影帶時,亦稱不知錄影帶內者為何人,然上述0000-0000譯文業經證人即壬○○之 妻癸○○○到庭證稱確為被告戊○○與其之間的對話,顯然當日清晨被告戊○○確實有叫壬○○出海,壬○○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11)於96年5月23日上午6時許,被告戊○○夥同壬○○及不詳共犯出海,另被告己○○夥同不詳共犯出海,被告戊○○在南滬附近海域,被告己○○在澎湖附近海域,各自炸魚:①戊○○向癸○○○表示:「叫大頭出海」、「叫他用網子,記得拿」,見戊○○0000-0000譯文;②被告戊○ ○向丁○○表示:「那些東西都不用載,我都放進摩托車了」,被告戊○○向己○○表示:「水很清」、「你(浮)軟的多拿一包」、「我在南滬潛水」,詳見被告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譯文。雖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否認此次有與被告戊○○出海,經本院當庭播放5月23日「自由號」進出港之港區監視器錄 影帶時,亦稱不知錄影帶內者為何人,然上述0000-0000 譯文業經證人即壬○○之妻癸○○○到庭證稱確為其與戊○○之間的對話,且壬○○於警訊經警播放上開港監錄影帶供其指認時,證稱:「穿白色上衣開船的是戊○○,穿綠衣服站在船尾的是我本人。」等語(見壬○○96年12月4日警訊筆錄),故壬○○此次有與被告戊○○一同出海 等情,應堪認定。 (12)於96年5月25日上午某時,被告己○○夥同不詳共犯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①己○○向戊○○表示:「黑 尾冬104斤大尾的」、「加蠟婆3、40斤」,見戊○○ 0000-0000譯文;②己○○向許戊○○表示:「20米要用12祥」,被告戊○○(人在高雄)向被告己○○表示: 東嶼坪那裡水20幾米而已,之前出去打盾,大頭下去撿 的,且建議己○○用3吋,見戊○○0000-0000等譯文。 (13)於96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被告己○○夥同不詳共犯出海,在東嶼坪附近海域炸魚:①己○○向戊○○表示:「兩顆15」、「大個、大個的下,小個、小個的下,這樣就死蹺翹了」等語,見被告戊○○0000-0000;②戊○○向丑 ○表示:「寶阿說早上抓兩百多斤的粗魚」、「說用一個十支的在用一支五支的」,見戊○○0000-0000譯文。 (14)於96年6月1日上午6時許,被告己○○夥同子○○、寅○ 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①己○○向戊○○表示:「10斤的加蠟婆」、「接近百公斤」、「他一日給我打2、3顆」、「剛剛又抓下去了,他們下去撿了」,見被告己○○0000-0000、0000-0000譯文;②己○○向戊○○表示:「我昨天再加一顆粗的」等語,見被告戊○○0000-0000 譯文;③查緝隊員監視攝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證人子○○、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當日有無與被告己○○一同出海,然經本院當庭播放查緝隊員當日監視錄影帶,許敏證稱中間穿白色衣服的人是伊,寅○坐在伊旁邊,舉手的人是己○○等語,被告己○○亦供稱當天伊確實與子○○、寅○一起出海,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15)於96年6月2日上午7時許,被告戊○○夥同壬○○及其他 不詳共犯出海,在貓嶼附近海域炸魚:①戊○○向癸○○○表示:「叫大頭要去海」,見戊○○0000-0000譯文; ②戊○○向己○○表示:「2、30斤的黑偉冬撿一撿又再下 去潛「又給他「ㄏㄨ」到結果最後沒有「ㄉㄢ」我會死我,沒有多四缺。」、「現在抓兩百斤」、「撈了又全部活走」,見被告戊○○0000-0000、0000-0000等譯文。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否認此次有與被告戊○○出海,經本院當庭播放6月2日「自由號」進出港之港區監視器錄影帶時,亦稱不知錄影帶內者為何人,然上述0000-0 000譯文業經證人即壬○○之妻癸○○○到庭證稱確為其 與戊○○之間的對話,且證人子○○於警訊時亦證稱:「6月2日港監錄影帶內戴白色帽子的是戊○○,穿綠色衣服的是壬○○」(見子○○96年12月4日警訊筆錄),故壬 ○○此次有與被告戊○○一同出海等情,應堪認定。 (二)參以查緝隊員於96年7月13日再次勘查被告己○○之無籍 船筏,在鄰近空氣壓縮機及引擎附近有一供插粗香用、狀似浮板之保麗龍墊、駕駛座附近有強力打火機及手抄網等物,而被告戊○○、丁○○之「自由號」上亦有類似之保麗龍墊,有該勘查報告相片9張在卷可考;質諸被告己○ ○於偵查中自承:伊出海時沒有拜拜的習慣,如果玻璃絲網破掉的話,伊會用香燒漁網,前揭保麗龍墊是撿來的,不知道作何用途;被告丁○○初於查緝隊詢問時稱:不知前揭保麗龍墊作用,復於本檢察官偵查時供陳:伊出海時有拜拜之習慣,但不是用前揭保麗龍墊插香,而是用更小塊一點的;被告戊○○於查緝隊詢問時供陳:查緝隊員提示之保麗龍墊,係伊船上供插香所用云云;苟被告己○○所言為真,何以將前揭保麗龍墊置於引擎旁?何以在海上即行補破玻璃絲網?又被告戊○○、丁○○既常一同出海,業如前所述,何以被告戊○○、丁○○對前揭保麗龍墊之用途交代不清?何以相片中保麗龍墊插香之孔洞均呈現垂直之狀態,而非傾斜狀態?何以渠等3人對前揭保麗龍 墊用途,均供述不一?何以被告己○○船上僅查得手抄網1 只,而無玻璃絲網?或其他補網工具?再佐以卷附澎湖地檢署署自89年度以來查獲之與非法炸魚相關刑事案件8 件中(見卷附88年度偵字第376號,89年度偵字第111號、第35、38號、第18 3號,90年度偵字第488號、第558號,93 年度速偵字第47號,94年度偵字第97號、第559號等各該影印卷宗節本),澎湖地區漁民常以粗香點燃爆裂物炸漁等情,是渠等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該前揭保麗龍墊乃供點燃粗香插放,再用以點燃渠等所製造之爆裂物使用,應可認定。 (三)佐以:於96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被告己○○向被告戊○○表示:伊出海用魚槍打魚,抓到3尾魚等語(詳見0000-0000譯文),則被告己○○以正常方式捕魚,僅得捕獲3 尾魚而已,益徵被告戊○○、己○○等人,以炸藥炸魚,否則何以渠等魚獲能在不到半天(數小時內)時間達數十斤之量?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己○○等人於上述時地夥同共犯持爆裂物炸魚而違反漁業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爆裂物為行政院頒佈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火藥則屬其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 在案。查被告戊○○、丁○○、己○○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並持有大陸地區生產之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前揭扣案炸藥毛重323.6公斤),且將之藏匿在被告戊○○住處 附近之廢棄房舍內,繼以前揭炸藥製造爆裂物,以供炸魚使用,核被告戊○○、丁○○及己○○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等罪;再查被告戊○○、己○○夥同另案被告壬○○、丑○、子○○及寅○等以爆裂物非法炸捕水產動物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罪嫌。被告戊○○、丁○ ○、己○○等3人間,就前揭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 藏匿走私物品等2罪間,被告戊○○、丑○、壬○○及另案 被告己○○、子○○、寅○及其他一同出海之不詳男子間,就前揭炸魚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己○○所犯持有彈藥類主要零件罪、藏匿管制進口物品罪、各該炸魚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澎湖地區不肖漁民多年來罔顧環境生態以及資源保育之合理利用,一再以毒電炸之方式戕害水產資源,導致澎湖海域生態環境嚴重破壞,漁業資源枯竭,不僅漁民生計困難,造成人口外移,更禍延後代子孫,雖經主管機關多年取締以及大力宣導,然大多因司法裁判過於輕縱導致情況日形惡化,故此類行為人實無情可憫恕可言,本件被告3人犯後堅不坦承犯行,態度惡劣,且扣 案炸藥數量鉅大,若全數用以炸魚之用,對環境生態造成之浩劫難以想像,以及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均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戊○○、己○○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犯罪均在96 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皆合於新修正通過之「中國民國九十 六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1/2,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炸藥毛重約323.6公斤,業經全數銷燬,僅存送驗後之硝銨炸 藥1支(重157.3公克、長度20公分,取樣一公克)、乳化炸各1支(重202.8公克、長度24.6公分,取樣1公克),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己○○經由不詳管道,意圖供炸魚之犯罪所用,取得並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前揭扣案炸藥毛重323.6公斤),並以前揭炸 藥製造爆裂物,以供炸魚使用,核被告戊○○、丁○○及己○○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7 條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 裂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扣案之炸藥均屬原料,縱然屬被告等人所有,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等已製成爆裂物,不能以製造爆裂物罪名相繩云云。經查: (一)本件扣案者雖僅為火藥等爆裂物組成成分,然由前述理由欄二 (六)之記載,可知被告戊○○、己○○、丁○○共 同持有屬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炸藥等物之後,及至96 年6月9日查獲前,確實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製造 成爆裂物,用以供被告戊○○、己○○炸魚,而非僅止於爆裂物之主要零件之分散持有階段,辯護人稱無證據證明已製成爆裂物,固屬無據。 (二)然可爆裂之物體,其殺傷力之形成與其使用火藥量之多寡及該爆裂物體之製造結構是否精密(例如導火索與雷管以及塑膠袋圓筒體之固定緊密程度)相關,而本件除扣獲主要組成零件炸藥外,並未扣獲爆裂物體實物以憑供鑑定對人體之殺傷力,是該製造且已擲入海中用畢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組合之爆裂體之「殺傷力」如何?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彈藥類爆裂物」定義?均乏具體資料以供憑認。況本件所事涉製造成之爆裂物體,目的係供大海海水中炸「魚產」(水中之爆炸因有大海海水物質介入,其所產生之震波及爆裂程度,客觀上均與一般陸地上在空氣中爆裂情形不同),而與一般陸地針對「人體」或「物體」危害所製造之爆裂物之目的顯有不同,其間殺傷力強度需求亦有差異。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爆裂物或炸藥,須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始克相當,亦即有足以致「人」死傷之爆炸威力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更 (一)字第8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姑不 論已無從依具體實物客觀鑑定出系爭爆裂物實體,在實際操作大海中炸魚行為時,其所產生之殺傷「魚」之威力如何,更遑論對「人體」或「地上物體」之殺傷力程度之確認。是爆裂物體,顯非因「可爆炸」炸「魚」,即必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爆裂物」定義相符。 (三)雖公訴人舉出澎湖地區自89年度以來查獲之與非法炸魚相關刑事案件8件中(88年度偵字第376號,89年度偵字第 111號、第35、38號、第18 3號,90年度偵字第488號、第558號,93 年度速偵字第47號,94年度偵字第97號、第 559號),涉案漁民處理不當而遭炸傷或死亡者,計有90 年度偵字第448號(為取出軍方廢棄炸彈內之火藥不慎炸 死案件)、94年度偵字第97號(炸傷面部及手掌等處)、第559號(炸傷面部及手掌等處),有前揭各該案件卷宗 節本在卷可考,然此均屬個案,不能當然憑此推論本件之炸藥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且炸藥對魚類之危害與炸藥大小及距離有關,在水深6公尺之海中,引爆4公斤黃色炸藥,結果距爆炸中心20公尺內的魚類全部死亡,在40公尺左右致死率達百分之33,50公尺以外則為安全區域等情,業據證人冼宜樂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渠著「澎湖地區常見的非法漁業行為之探討」一文在卷可佐,故由專家證人之證詞,亦認為炸藥之所組成爆裂物之殺傷力係與距離及大小有關,是在本件並未扣得實體爆裂物之情況下,尚難僅憑對照過去案例或以學理探討之方式即遽予認定爆裂物殺傷力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此本件被告等所組合成之爆裂物,尚無證據認屬足對人體造成傷害或死亡或對物品之破壞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具殺傷力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爆裂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此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刑 事 庭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德盛 供述對照表 ┌─────────┬────────────┬────────────┬────────────┐ │ │戊○○ │己○○ │丁○○ │ ├─────────┼────────────┼────────────┼────────────┤ │『粉的』是什麼東西│0609(警卷,頁3) │0610(警卷,頁11) │0610(警卷,頁4) │ │? │說是工程用石灰粉 │說是石灰粉 │說是石灰粉 │ │ │0807(偵355三卷,頁62) │0802(偵355三卷,頁16) │0808(偵355三卷,頁80) │ │ │說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說不知道是什麼東西 │說忘記了,後來又改稱是石│ │ │ │ │灰粉 │ │ │ │ │ │ ├─────────┼────────────┼────────────┼────────────┤ │『粉的』這東西做何│0609(警卷,頁3) │0610(警卷,頁11) │0610(警卷,頁4) │ │用? │說是工程用石灰粉 │說是整修房子 │說是石灰粉 │ │ │0807(偵355三卷,頁62) │0802(偵355三卷,頁16) │0808(偵355三卷,頁80) │ │ │說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說不知道是什麼東西 │說忘記了,後來又改稱是石│ │ │ │ │灰粉 │ ├─────────┼────────────┼────────────┼────────────┤ │『軟的』是什麼東西│0609(警卷,頁3) │0802(偵355三卷,頁15) │0610(警卷,頁5) │ │? │說不知道是什麼東西 │說我忘記了 │說是海菜粉 │ │ │0807(偵355三卷,頁61) │ │0808(偵355三卷,頁81) │ │ │說不知道是什麼 │ │說是海菜粉 │ │ │ │ │ │ │ │ │ │ │ ├─────────┼────────────┼────────────┼────────────┤ │爆炸聲如何解釋? │0609(警卷,頁3) │0610(警卷,頁11) │ │ │ │說我不清楚 │說是引擎聲 │ │ │ │0807(偵355三卷,頁61) │0802(偵355三卷,頁10) │ │ │ │說聽不出那是什麼聲音 │經提示引擎聲後就說不知道│ │ │ │970116關門的聲音(審判筆│是什麼聲音 │ │ │ │錄) │ │ │ ├─────────┼────────────┼────────────┼────────────┤ │96年5月22日上午9時│0807(偵355三卷,頁62) │0610(警卷,頁11) │ │ │39 分,你向己○○ │『乾的』『粉的』是什麼意│粉的是石灰,乾的是水泥 │ │ │表示剩下東西不多,│思我不知道,只是在說瘋話│0807(偵355三卷,頁16) │ │ │你只拿一包『乾的』│。『打盾』是什麼意思我不│『乾的』『粉的』的意思我│ │ │一包『粉的』,然後│知道。 │不知道。『打盾』的意思是│ │ │己○○叫你用『打盾│ │指用探魚機找魚群,至於怎│ │ │』的方式,請你解釋│ │麼打我就不知道了。 │ │ │『乾的』『粉的』『│ │ │ │ │打盾』是什麼意思?│ │ │ │ └─────────┴────────────┴────────────┴────────────┘ 附表: ┌────────────────────────────┐ │被告戊○○、己○○炸魚時、地一覽表 │ ├──┬─────────────────────────┤ │編號│相關犯罪情節(時間、地點及其他共犯) │ ├──┼─────────────────────────┤ │01 │於96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被告戊○○、丑○及其他不詳│ │ │共犯出海,並在東嶼坪附近以爆裂物炸魚。 │ ├──┼─────────────────────────┤ │02 │於96年4月22日上午6時許,被告戊○○及被告己○○各自│ │ │夥同不詳之共犯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 ├──┼─────────────────────────┤ │03 │於96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被告戊○○及不詳共犯出海,│ │ │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 ├──┼─────────────────────────┤ │04 │於96年5月3日上午7時許,被告戊○○及不詳共犯出海, │ │ │在貓嶼附近海域炸魚。 │ ├──┼─────────────────────────┤ │05 │於96年5月9日下午4時許,被告戊○○、被告己○○各自 │ │ │夥同不詳共犯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 ├──┼─────────────────────────┤ │06 │於96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被告己○○及不詳共犯出海,│ │ │在七美南滬附近海域炸魚;被告戊○○及不詳共犯出海,│ │ │在望安鄉嶼坪附近海域炸魚。 │ ├──┼─────────────────────────┤ │07 │於96年5 月13日上午5時許,被告戊○○夥同不詳共犯出 │ │ │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 ├──┼─────────────────────────┤ │08 │於96年5月20日上午6時許,被告戊○○夥同壬○○及其他│ │ │不詳共犯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 ├──┼─────────────────────────┤ │09 │於96年5月21日上午6時許,被告戊○○夥同不詳共犯出海│ │ │,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 ├──┼─────────────────────────┤ │10 │於96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被告戊○○夥同壬○○及不詳│ │ │共犯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 ├──┼─────────────────────────┤ │11 │於96年5月23日上午6時許,被告戊○○夥同壬○○及不詳│ │ │共犯出海,另被告己○○夥同不詳共犯出海,被告戊○○│ │ │在貓嶼附近附近海域,被告己○○在澎湖附近海域,各自│ │ │炸魚。 │ ├──┼─────────────────────────┤ │12 │於96年5月25日上午某時,被告己○○夥同不詳共犯出海 │ │ │,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 ├──┼─────────────────────────┤ │13 │於96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被告己○○夥同不詳共犯出海│ │ │,在東嶼坪附近海域炸魚。 │ ├──┼─────────────────────────┤ │14 │於96年6月1日上午6時許,被告己○○夥同子○○、寅○ │ │ │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 ├──┼─────────────────────────┤ │15 │於96年6月2日上午7時許,被告戊○○夥同壬○○及其他 │ │ │不詳共犯出海,在貓嶼附近海域炸魚。 │ └──┴─────────────────────────┘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 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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