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易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6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 駕駛車號EF-7413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街北 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適有陳威廷騎乘車號CR5-083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新營路東 向西方向行駛至前揭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粉碎性骨折併皮瓣壞死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述損失:①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雖為學生,但自94年11月起即利用課餘時間在「乾杯現調飲品店」打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原告因此車禍受傷後,無法久站,有10個月期間難以從事原來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若被告對薪資數額有爭執,同意降低標準以每月1萬元計算。②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後,自95年8月12日住院治療,至95年8月26日出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58,875元,請求被告賠償。③除疤手術費用:原告受傷後,右小腿留下15公分X10公分之疤痕, 且極為明顯,日後尚須做除疤手術,預估需再支出除疤手術費用5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④看護費用:原告受傷住院15天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由其姊陳文燕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 千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⑤慰撫金:原告受傷住 院達15天,且至今仍常感腿部痠痛,上下樓梯不便,又留下極明顯之疤痕,原告因此不敢穿著短褲或裙裝,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原告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58,878元、看護費用3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但 本件車禍發生,附載原告之陳威廷亦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另被告已經賠償原告83,909元,請求扣除;又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除疤手術費用、慰撫金等項目之金額均屬過高,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非供訴訟使用」字樣,不得做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於95年8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 駕駛車號EF-7413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街北 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營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撞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威廷騎乘之車號CR5-083號重型機 車,附載之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粉碎性骨折併皮瓣壞死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96年交易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爰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本在「乾杯現調飲品店」打工,每月薪資約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原告因此車禍受傷後,無法久站,有10個月期間難以從事原來工作,請求被告賠償,若被告對薪資數額有爭執,同意降低標準以每月薪資1萬元計算。查原告因此車禍受傷後,經手術 清創油污及壞死肌肉皮膚併髓內釘固定,術後1年至2年移除髓內釘,屆時再觀察是否可正常行走,業據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覆在卷(卷第64頁);又原告本在「乾杯現調飲品店」打工,原告為前場工作人員,負責調製飲品,並教導新進人員,工作時間均須站立,每月薪資約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亦據證人即「乾杯現調飲品店」光明分店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卷第116 頁),原告受傷後既有部份皮膚壞死,且經植入髓內釘迄今,原先工作性質又需久站,是以其主張受傷後有10個月期間,無法勝任本來工作等情,堪信為實。另被告同意以每月1萬元之標準計算原告薪資(卷第115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95年8月12日住院治療 ,至95年8月26日出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58,875元,請 求被告賠償,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醫療單據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8,875元,即屬有據。 (三)除疤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其所受右小腿開放粉碎性骨折併皮瓣壞死之傷勢復原後,仍遺留深色疤痕,需花費50 萬 元進行除疤手術,亦應由被告賠償此項費用等語。經查:原告目前右小腿確實遺有大片深色疤痕,有照片可稽(卷第81頁),自有整形之必要。原告此項支出,核屬民法第193條所定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96年6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預估之後續整形手術僅需花費約50萬元(卷第97頁),故關於本項整形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至於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非供訴訟之用」等語,但得為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特別加註「訴訟用」為必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業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蓋章,自堪信為真實。 (四)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15天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由其姊陳文燕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千元計算,請求被告賠 償3萬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相符之三軍總醫院澎 湖分院住院請款單(卷第29頁)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五)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期間達15天,行動不便,且右小腿迄仍遺有大片深色疤痕,而原告為正值青春年華之少女,對外觀重視程度高,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現為18歲,仍為學生,被告現年42歲,以開設早餐店為業,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988,875元( 100000+58875+500000+30000+300000=988875)。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170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本件原告係搭乘友人陳威廷所 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駕駛人陳威廷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而陳威廷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三,準此,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按過失比例核算減輕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2,213元 (988875X0.7=692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特別補償基金已為補償,在補償之範圍內,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移轉於保險人,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即不可請求,否則即有雙重得利之情形。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向保險公司領取47,329元之保險金,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匯款資料可稽(卷第118頁),堪信為實 ,是以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剔除。又被告主張前已賠償原告83,909元,應予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79頁),因此此部分金額亦應剔除。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其等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