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現於另案於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號),嗣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甲○○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業已丟棄,業據其供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