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6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乙○○
- 被告
- 甲○○
(
上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98年訴字第26號)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且本院裁定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中。被告因遭羈押,自民國98年6月起,已無薪資收入,聲請人每月僅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尚須扶養在大陸之女兒,欠缺選任辯護人之資力,爰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罪名,係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是以,本件並非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強制辯護案件。
㈡又經本院查詢被告之財產資料,被告於97年尚有50餘萬元之薪資所得,且有在克彼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00萬元,位於屏東縣之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選任辯護人之人。況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者係被告,被告之配偶並無聲請之權限。
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