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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

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管安露陳順輝李宛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輸入禁用農藥,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遭查獲,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案外人甲○○(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現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經營之海宇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556號1樓,下稱海宇公司)欲自境外輸入禁用農藥,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助輸入禁用農藥之不確定故意,接受甲○○之提議,同意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自97年3月1日起,出名擔任海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97年4月9日辦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甲○○明知除草劑Nitrofen(俗稱:護谷)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自民國70年1月1日起禁止製造、加工及輸入,並自72年1月1日起禁止販售及使用,竟於97年3月間,以海宇公司名義、將其所販入之護谷除草劑104公斤由CX0564、CI0618、CX0408及BR1852等航班飛機自香港起運後,委託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有限公司曾兆銘處理報關等相關事務,待貨物抵臺後,不知情之曾兆銘即分別以CX/97/680/43660、CX/97/680/43661、CX/97/680/43663及CX/97/680/43662等號進口報單4紙,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CHMICAL MATERIAL(即化學物品)各26公斤,合計104公斤,嗣經關務人員取樣化驗,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前揭禁用農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朱昌輝於調查、偵訊中之證言,台北關稅局委託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97北外棧二(2)第 970073號函)、臺北關稅局通關釋疑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督察辦公室97年5月19日 (97)北關督字第163號函、進口禁用農藥案件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公司經營轉讓合約書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認識甲○○、97年間辦理變更登記為海宇公司負責人及擔任甲○○之人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並辨稱:伊僅擔任人頭,伊不知道甲○○要作何業務,原本甲○○要給伊每個月新臺幣3萬元之酬勞,但都沒有收到等語。經查:

(一)扣案化學物品經送基隆關稅局鑑定後,認主要成分為Nitrofen(即護谷,一種除草劑),且自70年起即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及輸入,並自72年起禁止販售及使用,有台北關稅局委託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97北外棧二(2)第970073號函)、臺北關稅局通關釋疑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在卷可考;而該扣案之禁用農藥係由案外人甲○○販入後,於97年3月間,以海宇公司名義、委由CX0564、CI0618、CX0408及BR1852等航班飛機自香港起運後,委託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有限公司曾兆銘處理報關等相關事務,待貨物抵臺後,不知情之曾兆銘即分別以CX/97/680/43660、CX/97/680/43661、CX/97/680/43663及CX/97/680/43662等號進口報單4紙,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等情,亦據證人甲○○、朱昌輝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督察辦公室97年5月19日 (97)北關督字第163號函、進口禁用農藥案件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按。

(二)被告乙○○曾於民國96年5月間以海宇公司代表人身份自大陸地區輸入偽農藥,遭查獲後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違反農藥管理法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陳:伊於96年5月間那一件,伊也不知道,也是甲○○有叫伊作人頭,並承諾要給伊每月3萬元,但是伊都沒有拿到等語,顯見被告自前案開始即知悉甲○○所經營之海宇公司有自大陸大區輸入偽農藥,竟仍願意收取代價繼續擔任海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自可預見甲○○願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繼續輸入違法農藥,被告主觀上應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而對於甲○○輸入禁用農藥之行為予以助力一事,應堪認定,自不得因非明知甲○○確實有輸入禁用農藥之情即解免其責。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輸入禁用農藥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前揭幫助輸入禁用農藥之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30條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45 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用農藥罪嫌。公訴人雖認被告乙○○與甲○○就前揭輸入禁用農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依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論處,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雖為海宇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然其並未參與海宇公司任何業務,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自無從認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擔任海宇公司負責人對甲○○輸入禁用農藥之犯行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乙○○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擔任他人公司人頭負責人,因而幫助他人輸入禁用農藥,影響農藥政策、生態環境以及主管機關對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甚鉅,惟念其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並未因輸入農藥而受有利益,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96年7月18日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查獲之禁用農藥由主管機關沒入,故本件扣案之禁用農藥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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