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懋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富晟
- 相對人
- 圓馥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圓馥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判決主文所未諭知,或關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爭執,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論)。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一)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嗣相對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判決兩造所提起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改判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並因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3,474元 │ 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 150,000元 │ 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人交通費 │ 8,004元 │ 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 17,092元 │ 由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8,100元 │ 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1,750元 │ 由聲請人繳納 │├──────────┴───────┴────────┤│合計為198,420元,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98,420元x1/3││= 66,140元,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98,420元x2/3=132,280 ││元,經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7,092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32,280元-17,092元=115,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