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圓馥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徐
- 相對人
- 懋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46,71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鈞院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