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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相對人
郭秀枝即龍美企業行
相對人
陳清實
相對人
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枝

上列相對人與張瀞方、張瀞文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與張瀞方、張瀞文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張瀞方、張瀞文受民事第三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因而確定,而聲請人所屬澎湖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訴訟費用計算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及101年度台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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