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鍾孟容
- 原告葉彩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 葉彩茶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乙○○○)請求協商,惟債務人為低收入戶,可償還金額為0元,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因患有重鬱症,具精神中度障礙,故無法工作。長女鄭羽辰雖已成年,惟因罹患情感型精神分裂症,為精神中度障礙,亦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長子鄭○○尚未成年,目前就讀○○科技大學,該2 名子女均尚須由債務人扶養,債務人一家三口僅能依靠低收入戶津貼及殘障津貼維生,所幸次女鄭○○目前在旅行社工作,可自給自足。債務人每月收入如下:全戶低收入戶津貼新臺幣(下同)5,900元、殘障 津貼8,200元,共14,100元;每月支出如下:生活費含房租 12,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共計18,000元。因債務人必要支出大於收入,有入不敷出之窘境,無法償還近115 萬元之債務。債務人有前開不可歸責於己,致協商不成立之事由,與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上開聲請事由,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債務人(97至98年度)、鄭羽辰(96至99年度)、鄭○○(96至99年度)、鄭○○(96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租賃契約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及鄭羽辰身心障礙手冊、鄭○○學生證、低收入戶證明書、債務人郵局存摺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34至51、60頁),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身心障礙補助款,合計約1萬4,100元之數額,用以維持自己與2 名子女鄭羽辰、鄭○○之最低基本生活,且尚入不敷出。又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並罹患重鬱症,尚須支出高於一般人之醫療費用,是聲請人稱其無法工作,現已無收入,僅靠政府補助金支出日常生活費用,而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故於100 年10月間與債權人乙○○○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堪信為真實。則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又查,債務人名下除對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萬元 、對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萬元、對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萬元,共計4萬元之3筆投資外,並無 其他資產,有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然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債務人之全部債務總額高達114萬7,771元,衡酌債務人之財產數額及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是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 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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