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張旭如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千鑫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連紀舜 訴訟代理人 連國榮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就被告答辯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9日標得原告所發包之「PE99078P089驅動單元迫緊等9項」採購案,決標價各組分別為第2組新台幣(下同)23,500元、第3組3,588,000元,契約總價為3,611,500 元,兩造並於99年5月6日簽訂「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各組訂約後180日曆天被告應依約交付第2 組白燈罩及第3組雨刷臂、鋁合金迴旋窗、主軸、彈簧予原告。惟履約過程中,被告於99年12月31日來函表示礙於進口期耗時過久,導致未能如期順利交貨驗收,以致無法完成履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17.1條之規定辦理全案解約,並將第3 組雨刷臂、鋁合金迴旋窗、主軸、彈簧等品項再次公開招標,而於100年5月16日由訴外人東青企業行以4,158,000元得標。依據系爭契約通用條款17.1、17.2之約定, 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而解除,應由被告負擔重行發包所生之價差570,000 元,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告所述兩次招標底價差異之問題,乃因市場訪價、市場波動以及機關需求的急迫性所致。原告於第二次招標時,雖有另訴外人上鑫企業行以決標總價3,588,000 元投標,然該投標金額低於底價80%,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 總標價低於80%案件執行程序第4項規定,原告先行保留決標之權利,並通知該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惟上鑫企業行並未繳交,原告乃未決標於該廠商,而另行由投標金額第二低之廠商東青企業行得標,所有過程均符合規定,也未有任何廠商對原告之價格提出異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所以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原因是韓國的國防廠商不出口,且原告再次招標時,決標公告的預算金額與被告投標時價格相差太大,依據系爭契約通用條款20.7之約定,應該是要經過雙方合意做成書面才可。又原告再次招標時,有另一家廠商(即上鑫企業行)投標價格與兩造系爭契約價格相同,但原告卻未讓該家廠商得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9年4月29日標得原告所發包之「PE99078P089驅動單元迫緊等9項」採購案,決標價各組分別為第2組23,500元、第3組3,588,000元,契約總價為3,611,500元,兩造並於99 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各組訂約後180 日曆天被告應依約交付第2組白燈罩及第3組雨刷臂、鋁合金迴旋窗、主軸、彈簧予原告,惟嗣因被告未能如期交貨驗收,原告乃解除系爭契約,並將第3 組雨刷臂、鋁合金迴旋窗、主軸、彈簧等品項再次公開招標,而於100年5月16日由訴外人東青企業行以4,158,000 元得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陳情書、原告100年1月6日海公供應字第1000000068號函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2項分別約定:「乙方(被告)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甲方依第17.1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遭原告解除,原告另行招標之決標金額為4,158,000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前後兩次決標之價差570,000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據原告所提出前後 兩次之決標公告內容,可知原告首次招標公告時間為99年3 月30日,再次招標時間為100年6月13日,前後相差一年多,市場價格本有浮動,且經過一年多之延宕,原告在時間上之需求亦更緊迫,自不能僅因原告再次招標之預算金額較原先預算金額為高,即認有不合理之處。又再次招標時,訴外人上鑫企業行曾以決標總價3,588,000元投標,然因該投標金 額低於底價80%(底價為4,500,000元),原告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80%案件執行程序第4項規定先行保留決標之權利,並通知該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惟上鑫企業行並未繳交,原告乃未決標於該廠商,而另行由投標金額第二低之廠商東青企業行得標一情,亦有原告3 月29日開標紀錄、5月16日決標記錄,原告100年5 月11日內部簽呈、原告100年5月17日海公供應字第1000001151號函在卷可佐,足證原告確實依相關規定辦理招標、決標程序,並非蓄意不讓投標金額最低之廠商得標。況系爭契約已因被告違約而遭原告解除,被告辯稱再次招標時須依照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由雙方合意做成書面云云,亦無依據,故被告所辯均無理由,難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前後兩次決標之價差5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