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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高霈辰

  • 原告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趙文君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4號聲 請 人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霈辰 相 對 人 趙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TH294061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TH29406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60, 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 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於101年1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六、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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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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