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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福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黃婉慧
相對人
蕭文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零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其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見解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法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於一定期間內,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查封通知書及通知行使權利裁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資料,並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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