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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請人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霈辰
相對人
趙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TH294061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TH29406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6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於101年1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六、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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