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棋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被 告 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孔令榮 訴訟代理人 楊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確認被告與原告97年12月19日修訂契約增列之附加條款無效。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8,021.5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以年 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467,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 日以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具狀增加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新台幣6,049,999元整,暨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誼鴻,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 102 年12月1日變更為孔令榮,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96年9月17日簽訂「天祥加油站地下環境污染改 善及監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改善天祥加油站地下水「苯」汙染之問題,契約總價為 467萬(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規範之工法進 行整治,惟澎湖縣政府於97年11月24日採樣環保局設置於天祥加油站的2處地下水監測井後,以澎湖縣政府97年12 月15日府授環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採樣結果「苯」濃度符合地下水管制標準,惟「鎳」濃度超過管制標準;被告於97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以本場址原無「鎳」污染,疑為原告施工後所造成,要求原告負責。兩造遂於97年12月19日召開二次污染「鎳」污染物處置協調會及契約修訂會議,增訂系爭工程契約之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要求原告將「鎳」污染納入保固條款進行改善,保固期延長至二次污染改善完成經環保機關檢驗通過後一年,此期間所需費用、依法所需辦理各項申報程序計畫及罰鍰,均由原告負責,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申請。然原告之施工均依系爭契約附件「聯勤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天祥加油站地下環境汙染改善及監測工程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所載之施作工法,依定作人即被告指示進行化學氧化作業,僅因澎湖地區屬玄武岩地質,原地質岩層中「鎳」含量偏高,致執行化學氧化作業時,「鎳」溶解釋出造成二次污染,實非原告可預見,此工作瑕疵因被告之指示而生,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不得訂立系爭附加條款對原告主張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或瑕疵擔保請求權。且系爭附加條款乃兩造於97年12月19日協調會之前即由被告事先擬定,原告對於系爭附加條款並無磋商之餘地,且系爭附加條款要求原告無須負責之「鎳」污染瑕疵進行改善,乃加重原告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二款,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無效,被告不得據此無效之附加條款,要求原告改善「鎳」污染。查原告因改善工程自98年1月至101年6月 已支出相關費用2,058,021.5元,明細如下:自98年1月至101年6月「鎳」之分析費339,000元及採樣費415,500元,工資540,000元、雜費42,423元、交通費168,686.5元、住宿費26,400元、運費218,308.5元、水費1,836元、電費 305,867.5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原告為改善「鎳」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縱認系爭附加條款有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496 條前段,被告不得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即進行鎳污染改善工程,應返還原告支出之費用2,058,021.5元。 (二)原告簽訂系爭附加條款時,並未預見本件改善工程施工竟長達4年,且並未因上開施工而獲完全之改善,原告為此 所投注之心血、時間、人力及金錢,實非簽約當時得預料;且被告增訂系爭附加條款之時,原告對於本件二次汙染之肇因為何,尚不明瞭,誤以為本件污染純粹係因施工過程有所疏失導致,故為向被告表達履約之誠意及基於優良廠商盡責之態度,就被告所提出之附加條款之內容始不予爭執,惟原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於此4年期間,投入相當之時間及人力仍無法完全根治上開污 染,方暫時停止進行本件改善工程,並將本件工程汙染之起因交由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為鑑定,上開鑑定結果明確指出:「澎湖天祥加油站之天然玄武岩地質中鎳,可因化學氧化方法而溶出至地下水中。」等語,原告至此方知本件二次污染係源於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內所指定之化學氧化方法會使本件工程場址之地質所含玄武岩溶出重金屬「鎳」。是系爭附加條款之履行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倘依原有效果強令原告無償提供或繼續無償提供改善服務,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亦可請求被告返還 整治鎳汙染所支出之費用。 (三)原告前已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467,000元予被告,系爭工 程契約原告已履行完畢,並於97年12月24日竣工總驗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百分之十,於工程完工後一次發還」之約定;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保有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保證金467,000元返還予原 告。 (四)又兩造於101年5月11日召開「天祥加油站地下環境汙染改善及監測工程」二次污染改善保固爭議協調會,雙方合意在不終止契約狀況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送調解,並以調解之結論作為解決上開紛爭之方案,然被告竟因工程會於102年1月24日以工程訴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作出調解建議之結果對其不利,以102 年2月26日陸澎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不同意接受 上開調解建議,又聲請移付仲裁,違背被告當初所允諾將以調解結果為處理本件鎳汙染之依歸,詎被告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於102年12月17日由訴外人 業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興公司)以604萬9999元得標 ,被告置兩造協議於不顧,逕行辦理招標,足見其就另行招標之處置確有故意,顯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利益而應構成侵權行為。且因系爭工程已由訴外人業興公司施作完成,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構成給付不能,被告卻因此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鎳污染整治費用604 萬9999元,現繫屬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是原告就「鎳」污染整治工程所受潛在損害為被告求償之604 萬9999元,爰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604萬9999元。並聲明: (1)確認被告與原告97年12月19日會議曾定之系爭附加條 款條款無效。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021.5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467,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6,049,999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5)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95年1月時接獲澎湖縣環境保護局函文,該函說明 系爭天祥加油站內TW013-02採樣點,地下水中苯、甲苯濃度超出地下水管制標準。被告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委請廠商撰寫「天祥加油站污染改善計畫書」,由原告得標負責擬撰「天祥加油站污染改善計畫書」,雙方並簽訂合約書。而現地化學氧化法為原告於「天祥加油站污染改善計畫書」中提出,其內容包括:1.計畫大綱,2. 場址基本資料,3.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4.污染整治方法,5.污梁染場址監測計畫及6.二次污染防治計畫。嗣被告根據原告所提出天祥加油站污染改善計畫書報請澎湖縣政府審查,澎湖縣政府於95年8月9日府授環治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同意在案,被告即於96年間根據原告所提「天祥加油站污染改善計畫書」委請廠商負責天祥加油站地下環境污染改善及監測工程,經採購程序亦由原告得標,並由其依前所提出之現地化學氧化法為天祥加油站進行「苯」污染改善工程。從而,原告根據其所提方法整治改善苯污染致產生鎳污染,非原告所謂依被告指示為化學氧化法,而有民法第496條前段之適用云云。 (二)兩造於97年12月19日召開「天祥加油站地下環境污染改善即監測工程」二次污染「鎳」汙染物處置協調會,原告也表達後續改善整治誠意。為臻周嚴,兩造遂依97年12月19日協調會議結論,增訂系爭附加條款,故該條款係經兩造協商討論後擬成簽訂,非由被告事先預定,且原告乃具有環保專業知識之廠商,非經濟弱勢之一方,其本可依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況系爭工程產生鎳二次汙染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造成,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本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系爭附加條款之訂立僅為明確責任範圍,並未使原告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亦未增加原告之責任,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附加條款,不構成定型化契約要件,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無效之理由。又簽訂系爭附 加條款時,原告承諾會改善鎳汙染,並將地下環境恢復至正常狀態,足見原告已評估有關鎳汙染改善之時程、費用等事項,始簽訂系爭附加條款,原告自不得據以其原有所評估之情事,而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供承鎳二次污染乙事,應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依據系爭附加條款承諾負擔鎳污染改善費用、及其申請程序與罰鍰費用。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要求被告負擔其所支出鎳之相關費用,並無理由。況原告所要求被告負擔其所支出鎳之相關費用205萬 8021.5元,原告僅提出單方所繪之表格,並未附上相關憑證,且亦無從無從判斷該等支出費用是否與系爭鎳污染改善工程有關,再者,原告自101年3月起就無任何污染改善工作,但所提出費用卻計算至101年8月,與現況有所不實。 (四)依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原告須負責二次污染改善完成並負擔所需費用、依法所需辦理各項申報程序計畫及罰鍰。換言之,就鎳污染改善工程,原告為「債務人」。而在97年12月19日會議之後,原告遂依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撰寫「天祥加油站地下水污染防制計畫書」,以被告名義提送澎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於100年12月21日同意該計畫書 備查,並要求於101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另於兩造101年1月4日開工協調會中,被告代表亦提出要求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並曾於101年8月24日以聯澎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應限期完成改善,但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再於101年12月19日以聯澎支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但原告仍未進行整治工作。是被告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該鎳污染整治工作發包,由業興公司以604萬9999元得標,負責「天祥園區綠色及永續 導向型整治評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工程」。原告身為債務人未依兩造雙方間之協議,進行鎳污染整治工作,經被告(債權人)通知要求改善,仍不改善,被告始另行發包。是以原告所謂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向被告 (即債權人) 請 求賠償云云乙節,其顯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不足採之。(五)原告所給付履約保證金僅有 23 萬 3500 元,而非 46 萬7000 元嗣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逕將該23萬3500 元逕轉換為保固保證金,因系爭工程尚有鎳二次汙染之問題尚未解決,是被告依約無法退還保固保證金23萬3500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9月1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改善天 祥加油站地下水「苯」汙染之問題,契約總價為467萬。嗣 系爭工程有關「苯」汙染部分,已於97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本院卷一第44頁),被告並已支付全數工程款。 二、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澎湖縣政府於97年11月24日採樣環保局設置於天祥加油站的2處地下水監測井,發現「苯」的濃度 符合地下水管制標準,惟「鎳」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兩造於97年12月19日召開「天祥加油站地下環境汙染改善及監測工程二次汙染協調會」,會議中原告表示:「本公司依合約進行整治作業,施作工法中有實作現地化學氧化作業,然澎湖地區地質多屬玄武岩質地鎳含量偏高,導致化學氧化施作過程中鎳溶解釋出造成二次污染,實非本公司可預見;在本加油站污染整治作業中,本公司以積極態度進行改善,全程均以有機污染物為整治標的,未對地層中大自然界重金屬加以分析考量,以致執行現地化學氧化作業溶出鎳污染物未能即時發現進行改善,本公司以誠信為原則,貴部所列五項要求事項本公司均同意配合辦理;請貴部給予3-6個月時間,將 所產生的鎳重金屬二次污染物進行處理,本公司將以抽水沖洗方式將地下環境恢復至正常狀態。」(本院卷一第40頁)。同日並召開契約修訂會議,會議中兩造同意就「苯」污染部分先行辦理驗收,另二次汙染「鎳」汙染物部分,由原告進行改善,並增訂系爭附加條款如下:「契約案內需完成改善整治油污染事件所產生『苯』系列等有機碳氫化合物污染物,經改善後由環保機關檢測符合標準,始同意辦理驗收;如有其它非油污染有機化合物二次污染產生經查係為承商施工所造成,則納入保固條款由承商依法進行改善,保固期延長至二次污染改善完成經環保機關檢驗通過後1年,保固期 間進行二次污染改善所需費用、依法所需辦理各項申報程序計畫及罰鍰均由承商負責,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申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 三、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協調會後,即撰寫「天祥加油站地下水汙染案件控制計畫書」予被告,由被告轉縣府環保局審查,澎湖縣政府環保局於100年12月21日以澎環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意該計畫書。 四、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曾於95年7月間,先由被告以 99,750元之價格,委請原告撰寫「天祥加油站汙染改善計畫書」(本院卷二第116-257頁,被證17),該計畫書中原告 即提出依照化學氧化法進行改善「苯」汙染。 五、依據中環公司所作之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場址之天然玄武岩地質中的鎳,可因化學氧化方法而溶出至地下水中。 六、被告已於102年12月17日將「天祥園區綠色及永續導向型整 治評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業興公司施作,契約總價604萬9999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採用之化學氧化方法,係原告自行提出之施作方式,或是被告所指示之施作方式?經查: (一)如前不爭執事項,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曾於95年7 月間,先由被告以99,750元之價格,委請原告撰寫「天祥加油站汙染改善計畫書」(本院卷二第116-257頁,被證 17),該計畫書中原告即提出依照化學氧化法進行改善「苯」汙染。而被告所以委請原告撰寫上開計畫書,乃因被告所屬天祥加油站遭澎湖縣政府環保局查證地下水有汙染情形,環保局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於95年1月5日以府授環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要求被告立即提出污染改善計畫書送環保局審查,並於核可後據以執行地下水污染控制即改善等相關措施,此情有該計畫書內容可佐(見計劃書第1-1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而被告於接獲環保局上開來函後,除委請原告撰寫該計畫書,報請澎湖縣政府審查核可後,並將天祥加油站地下環境污染改善及監測工程辦理發包,經採購程序亦由原告得標,原告乃依系爭契約附件即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所載之施作工法即現地化學氧化法為天祥加油站進行「苯」污染改善工程,因而造成鎳二次污染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雖稱其施作系爭工程所採用之化學氧化法,乃被告於系爭契約附件即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中加以指示云云,然被告為軍方單位,對於環境汙染之控制與改善本非專業,必須發包交由他人施作始能完成改善工作,此由被告先後將撰寫天祥加油站污染改善計畫書、施作汙染改善工程兩次工程發包即可明知。觀諸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中所記載之場址污染改善系統之設計與施工方式,與上開污染改善計畫書所記載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見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第4-8頁【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186頁背面】、污染改善計畫書第4-21~4-28頁【本院卷二第179-186頁】), 足見被告確係依據原告所撰寫之污染改善計畫書之內容,將該污染改善工程發包,而發包後又由原告得標,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採用之之工法即化學氧化法施作,事實上即係由原告於自行所撰寫之污染改善計畫書中所提出,並非由被告所指示。原告雖又辯稱上開污染改善計畫書僅為評估報告,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與系爭契約不具同一性,原告當時整理出多種整治之工法,惟被告最終選定現地化學氧化法,再由被告具名提出上開污染改善計畫書,並於該計畫書內指定以現地化學氧化法施作云云(本院卷二第294頁),然原告為專業之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調查、 評估與整治改善之專業工程公司,公司內部設有環境檢驗室,專責場址調查與採樣作業,並於92年10月獲得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考核通過,領有土壤與地下水採用作業認證,為國內少數擁有採集有機污染土壤樣品能力之機構,且原告十餘年來已協助包括中國石油公司、台塑石化公司與全國加油站等公民營機構辦理地下環境改善工作,成效卓著等情,有上開改善計畫書內容可佐(見計劃書第2-1~2-5頁,本院卷二第143-147頁)。是在面對此專業之污染防 治工作,被告於發包後自然交由承攬人處理,對於採用之工法本無置喙插手之餘地,原告辯稱其有提供多種整治方法,最後由被告選定現地化學氧化法云云,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常情違背,毫不足採。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兩造於97年12月19日召開之契約修訂會議中所增訂之系爭附加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二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查: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2款所謂:『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載,系爭附加條款增定當時,兩造先召開污染協調會,會議中原告自承其進行整治作業時,未對地層中大自然界重金屬加以分析考量,以致執行現地化學氧化作業溶出鎳污染物未能即時發現進行改善,原告願意將所產生的鎳重金屬二次污染物進行處理,將地下環境恢復至正常狀態,之後始於同日並召開之契約修訂會議中,增訂系爭附加條款,足證該條款係經兩造協商討論後擬成簽訂,並非由被告事先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原告乃具有環保專業知識之廠商,非經濟弱勢之一方,其本可依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況系爭工程鎳二次汙染乃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採用現地化學氧化法所造成,此不僅為原告所自承,亦有中環公司所製作之「化學氧化法對玄武原中鎳之融出實驗結果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5-50頁),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此現地化學氧化法 之施作工法係由被告所指示,已如前述,故原告對此施作工法所造成之鎳二次汙染所產生之損害,被告本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 原告修補、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而經核系爭附加條款之內容,乃責成原告對此二次污染應負責改善,並納入系爭契約之保固範圍內,將系爭契約之保固期延長至二次污染改善完成經環保機關檢驗通過後1年,於 保固期間進行二次污染改善所需費用、依法所需辦理各項申報程序計畫及罰鍰均由原告負責,僅係將原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予以明文化,並未使原告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亦未增加原告之責任,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附加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主張系爭附加條款無效,並請求確認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簽訂系爭附加條款時,已知系爭工程所以造成鎳二次污染之原因,係因為澎湖地區地質多屬玄武岩質地鎳含量偏高,導致化學氧化施作過程中鎳溶解釋出所造成,並承諾會改善鎳汙染,將地下環境恢復至正常狀態,此觀前述會議紀錄自明,足見原告事前已知悉鎳污染造成之原因,並已評估有關鎳汙染改善之時程、費用等事項,始簽訂系爭附加條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系爭附加條款簽訂後,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況系爭附加條款增訂之目的乃是延長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並非另訂新契約,亦未加重原告原本所應負之責任,被告並未因此附加條款之增訂,自原告取得任何費用或利益,原告主張系爭附加條款強令原告無償提供或繼續無償提供改善服務,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 應可請求被告返還整治鎳汙染所支出之費用云云,尚屬無稽。 三、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始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受利益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此觀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其因改善鎳二次污染工程,自98年1月至101年6 月已支出相關費用2,058,021.5元一情,雖據其提出相關單 據多紙為證,然縱係屬實,系爭附加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系爭附加條款以及民法之相關規定,本應對其施工所造成之鎳二次污染進行改善及修復,其因而支出之費用乃係其為履行修補義務所產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損害,而被告本為受損害之一方,亦未因原告之支出受有任何不法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2,058,021.5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乃為債權人而非債務人。原告主張被告將天祥園區綠色及永續導向型整治評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工程重新發包,於102年12月17日由訴外人業興公司以604萬9999元得標,而該工程之範圍及目的乃為改善系爭工程鎳二次汙染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契約書附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6號卷宗可佐(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02-166頁),,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此行為而受有損害604萬9999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原告須負責二次污染改善完成並負擔所需費用,且此條款本為系爭契約保固責任之延長,已如前述,故就此鎳污染之改善工程,原告為債務人而非債權人。如前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協調會後,即撰寫「天祥加油站地下水汙染案件控制計畫書」予被告,由被告轉縣府環保局審查,澎湖縣政府環保局於100年12月21日以澎環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意該計畫書,且澎湖縣政府並要求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 善,另兩造雙方101年1月4日開工協調會中,被告代表亦提 出要求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並曾於101年8月 24日以聯澎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否則將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原告公司求償,被告復於101年12月19日以聯澎支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已逾改善期限,被告將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保固保證金支應,不足部分另向原告追償等情,有澎湖縣政府100年11月16日府授環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101年8月24日聯澎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 101年12月19日聯澎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 院卷二第60-61頁、第284-285頁),並有101年1月4日天祥 加油站地下水污染案件改善工程會議記錄附本院102年重訴 字第6號卷可稽(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31-33頁)。惟原告並未依照被告要求之時程完成二次污染之改善,先於101年間向工程會提出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調解(本院卷 一第51-57頁),復於102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足證原告 並無意繼續完成改善,則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得自行修補改善,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故被告另行發包委由訴外人業興公司進行鎳污染防治之工程,乃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事由,況原告為債務人而非債權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云云,顯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不足採之。 五、末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6條第2項分別約定:「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百分之十,於工程完工後一次發還。」、「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原告)於甲方(被告)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竟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原告主張其因承作系爭工程而繳交保固保證金46萬7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繳交23萬3500元等語,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逕將該23萬3500元逕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一情,業據其提出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為證(本院卷二第291頁) ,堪信為實。今原告對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已因系爭附加條款而延長至二次污染改善完成經環保機關檢驗通過後1年, 惟原告迄今未完成改善,經被告另行將該二次污染改善工程重新發包由第三人施作,並動用該保固保證金處理,依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款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系爭爭附加條款無效、請求被告給付2,058,021.5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467,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6,049,999元,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