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孔令榮 訴訟代理人 楊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棋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貳佰柒拾元整, 及自本訴狀收受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4日具狀就上開第1項減縮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整,及自本訴狀收受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誼鴻,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 102 年12月1日變更為孔令榮,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96年9月17日簽訂「天祥加油站地下環境污染改 善及監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苯」污染物之改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67萬元,雙 方約定簽約後10日內開工,開工後12個月內完成(下稱系爭工程)。嗣經澎湖縣政府以函文通知原告其於97年11月24日進行天祥加油站地下水採樣,「苯」濃度已符合標準,然「鎳」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兩造遂就此於97年12月19日召開協調會,被告於會中承認因整治時未對地層加以分析考量致化學氧化施作過程中鎳溶解釋出造成二次污染,並承諾將之清除,雙方乃增訂附加條款:「契約案內需完成改善整治油污染事件所產生『苯』系列等有機碳氫化合物污染物,經改善後由環保機關檢測符合標準,始同意辦理驗收;如有其他非油污染有機化合物二次污染產生經查係為承商施工所造成,則納入保固條款由承商依法進行改善,保固期延長至二次污染改善完成經環保機關檢驗通過後1年,保固期間進行二次污染改善所需費用 、依法所需辦理各項申報程序計畫及罰鍰均由承商負責,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申請。」(下稱系爭附加條款)。 (二)嗣被告依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撰寫「天祥加油站地下水污染防制計畫書」,以原告名義提送澎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於100年12月21日同意該計畫書備查,並要求於101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兩造另於101年1月4日開工協調會 中,亦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而被告 雖於101年1月4日至同年月19日進場整治工作,惟未見整 治成效,且其後竟停止整治工作,未繼續履約。原告遂 於101年8月24日以聯澎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應限期完成改善,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1年12 月19日以聯澎支管字第0000000000號去函通知被告其未 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是後續執行本案二次污染改善費用,將對其求償。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工程契約附加條款約定完成鎳污染整治工程。後原告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該鎳污染整治工作發包,由業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興公司)以604萬9999元得標,負責「天祥園區綠色及永續 導向型整治評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工程」。原告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鎳」污染整治之費用604萬9999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整,及自本訴狀收受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招標時即就系爭工程提出施作工法即化學氧化方法,並附於契約內「天祥加油站地下環境污染改善及監測工程工作說明書」第七頁,2-5-1目的「承攬 廠商應於本處指定之場址進行化學氧化方法施作」,故所謂「化學氧化方法」係原告即定作人所指定,又佐以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工程汙染之起因為鑑定之結果指明:「澎湖天祥加油站之天然玄武岩地質中鎳,可因化學氧化方法而溶出至地下水中。」等語,足見本件「鎳」汙染肇因於原告指定之「化學氧化方法」,而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自無民法第277條所規定「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之事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天祥加油站地下水汙染案件控制計畫書」繼續履約而停止本件「鎳」汙染之整治工作,並非被告不願繼續履約,而係本件工程之爭議發生後,兩造召開協調會,雙方合意在不終止契約狀況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送調解,並以調解之結論作為解決上開紛爭之方案,此有101年5月11日「天祥加油站地下環境汙染改善及監測工程」保固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可佐。然而被告接受原告之提議,將本件工程爭議送交工程會調解,孰料,原告竟因工程會以「申請人(按:即本件被告)主張有關二次汙染物『鎳』支出之相關費用205萬 8,021.5元之部分已以101年12月4日森檢字第000000號函 撤回對此部分之請求,而系爭工程欲改善之原汙染物『苯』既已依約定改善,且其施作之整治工法係依他造當事人之指示進行…(上略)」為據,所作調解建議:「他造當事人(按:即本件原告)給付申請人完成『苯』改善整治油汙染事件之工程款139萬3,355元」之結果對其不利,又訴諸仲裁,違背原告當初所允諾將以調解結果為處理本件油汙染之依歸,足徵並非被告不願意履約,而係原告在被告片面違背雙方協調結論下,不得不配合原告上開聲請移付仲裁之行為,為等候仲裁結果而暫緩本件工程之進行,上情核非可歸責於被告甚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9月17日訂立天祥加油站地下環境汙染改善及監 測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改善天祥加油站地下水「苯」汙染之問題,契約總價為467萬。嗣系爭工 程有關「苯」汙染部分,已於97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卷一,第44頁),原告並已支付上開契約總價467萬工程款。 二、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澎湖縣政府於97年11月24日採樣環保局設置於天祥加油站的2處地下水監測井,發現「苯」的濃度 符合地下水管制標準,惟「鎳」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兩造於97年12月19日召開「天祥加油站地下環境汙染改善及監測工程二次汙染協調會」,會議中被告表示「本公司依合約進行整治作業,施作工法中有實作現地化學氧化作業,然澎湖地區地質多屬玄武岩質地鎳含量偏高,導致化學氧化施作過程中鎳溶解釋出造成二次污染,實非本公司可預見;在本加油站污染整治作業中,本公司以積極態度進行改善,全程均以有機污染物為整治標的,未對地質中大自然界重金屬加以分析考量,以致執行現第化學氧化作業溶出鎳污染物未能及時發現進行改善,本公司以誠信為原則,貴部所列五項要求本公司均同意配合辦理;請貴部給予3-6 個月時間,將所產生的鎳重金屬二次污染物進行處理,本公司將以抽水沖洗方式將地下環境恢復至正常狀態」(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卷一,第40頁)。同日並召開契約修訂會議,會議中兩造同意就「苯」污染部分先行辦理驗收,另二次汙染「鎳」汙染物部分,由被告進行改善,並增訂附加條款如下:「契約案內需完成改善整治油污染事件所產生「苯」系列等有機碳氫化合物污染物,經改善後由環保機關檢測符合標準,始同意辦理驗收;如有其他非油污染有機化合物二次污染產生經查係為承商施工所造成,則納入保固條款由承商依法進行改善,保固期延長至二次污染改善完成經環保機關檢驗通過後1年, 保固期間進行二次污染改善所需費用、依法所需辦理各項申報程序計畫及罰鍰均由承商負責,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申請。」(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卷一,第41頁背面)。三、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協調會後,即撰寫「天祥加油站地下水汙染案件控制計畫書」予原告,由原告轉縣府環保局審查,澎湖縣政府環保局於100年12月21日以澎環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意該計畫書。 四、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曾於95年7月間,先由原告以99750元之價格,委請被告撰寫「天祥加油站汙染改善計畫書」(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卷二,第116-257頁),該計畫書中被 告即提出可依照化學氧化法進行改善「苯」汙染。 五、依據中環科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所作之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場址之天然玄武岩地質中的鎳,可因化學氧化方法而溶出至地下水中。 六、原告已於102年12月17日將「天祥園區綠色及永續導向型整 治評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業興公司施作,契約總價604萬9999元,該工程之範圍及目的乃為改善系 爭工程鎳二次汙染。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採用之化學氧化方法,係被告自行提出之施作方式,或是原告所指示之施作方式?經查: (一)如前不爭執事項,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曾於95年7 月間,先由原告以99750元之價格,委請被告撰寫「天祥 加油站汙染改善計畫書」(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卷二,第116-257頁),該計畫書中被告即提出依照化學氧化法 進行改善「苯」汙染。而原告所以委請被告撰寫上開計畫書,乃因原告所屬天祥加油站遭澎湖縣政府環保局查證地下水有汙染情形,環保局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於95年1月5日以府授環治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立即提出污染改善計畫書送環 保局審查,並於核可後據以執行地下水污染控制即改善等相關措施,此情有該計畫書內容可佐(見計劃書第1-1頁 ,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卷二,第139頁)。而原告於接 獲環保局上開來函後,除委請被告撰寫該計畫書,報請澎湖縣政府審查核可後,並將天祥加油站地下環境污染改善及監測工程辦理發包,經採購程序亦由被告得標,被告乃依系爭契約附件即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所載之施作工法即現地化學氧化法為天祥加油站進行「苯」污染改善工程,因而造成鎳二次污染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雖辯稱其施作系爭工程所採用之化學氧化法,乃原告於系爭契約附件即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中加以指示云云,然原告為軍方單位,對於環境汙染之控制與改善本非專業,必須發包交由他人施作始能完成改善工作,此由原告先後將撰寫天祥加油站污染改善計畫書、施作汙染改善工程兩次工程發包即可明知。觀諸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中所記載之場址污染改善系統之設計與施工方式,與上開污染改善計畫書所記載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見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第4-8頁【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卷一,第184頁背面-186頁背面】、污染改善計畫書第4-21~4-28頁【本院 102年度建字第2號卷二第179-186頁】),足見原告確係 依據被告所撰寫之污染改善計畫書之內容,將該污染改善工程發包,而發包後又由被告得標,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採用之之工法即化學氧化法施作,事實上即係由被告於其自行所撰寫之污染改善計畫書中所提出,並非由原告所指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附加條款則約定被告對此二次污染應負責改善,並納入系爭契約之保固範圍內,將系爭契約之保固期延長至二次污染改善完成經環保機關檢驗通過後1年,於保固期間進行 二次污染改善所需費用、依法所需辦理各項申報程序計畫及罰鍰均由被告負責。如前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協調會後,即撰寫「天祥加油站地下水汙染案件控制計畫書」予原告,由原告轉縣府環保局審查,澎湖縣政府環保局於100 年12月21日以澎環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該計畫書,且澎湖縣政府並要求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 另雙方101年1月4日開工協調會中,原告亦提出要求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並曾於101年8月24日以聯澎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否則將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被告公司求償,原告復於101年12月19日以聯澎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 已逾改善期限,原告將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保固保證金支應,不足部分另向被告追償等情,有有101年1月4日天祥加 油站地下水污染案件改善工程會議記錄、原告101年8月24日聯澎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1年12月19日聯澎支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 澎湖縣政府100年11月16日府授環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卷可稽(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卷二,第60頁)。惟被告並未依照原告要求之時程完成二次污染之改善,先於101年間向工程會提出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調 解(本院卷第92-98頁),復於102年4月間提起確認系爭附 加條款無效、請求原告給付其因改善工程所支出費用之訴訟(及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訴訟),足證被告並無意繼續完成改善,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行修補改善,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今原告另行發包委由訴外人業興公司進行鎳污染防治之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為604萬9999元,扣除系爭契約被告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23萬 3500元(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卷卷二第291頁)後,原告 依據前開法條規定以及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1萬6499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5日 起(見本院卷第101-2頁,投遞紀要未記載收受時間,以較 有利於被告之原告收受回執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