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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鍾孟容

  • 原告
    李瓊枝
  • 被告
    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李瓊枝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字第360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88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即債務人甲○○101年全國所 得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其財產及收入包含股票投資、股利、○○○○○○○○薪資及○○○○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下稱○○○○澎湖分行)之存款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8,727元,且相對人尚屬中壯,應可尋得長期正職工 作以增加收入。而相對人之配偶每月平均收入高達4萬285元,另有財產交易、租賃及股利所得等額外收入,其等住屋為自有房屋而非租賃,生活開銷亦較臺灣地區之家庭為低。又相對人因優惠利息方案存入澎湖分行之存款本金為22萬5,100元,然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卻已達38萬餘元,較之 本金數額增加15萬元以上,倘若相對人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虞,何以有多餘金錢得以存款,可見其生活並非困頓,故相對人於○○○○澎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及其優惠利息,並非債務人賴以餬口所用,而得為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存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執行為由,而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60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88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該存款強制執行之聲請,係有所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固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需 之金錢或債權,惟上開規範之目的,僅在給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程度之生活保障,並非藉此使債務人得脫免執行,以維持寬裕之生活。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經查,異議人前持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91年度票字第 2308號本票裁定,異議人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經該院核發92執簡17667字 第47423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元及自91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6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3604號執行程序)。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扣得相對人存款38萬82元(下稱系爭存款)。異議人又於103年2月2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更㈠字第9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88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就上開兩案合併執行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 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相對人向本院馬公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103年2月27日以 102年度馬簡字第97號判決撤銷系爭3604號執行程序,該判 決並於103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3604號執行程序雖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撤銷而告終結,然系爭688號執行程序仍繼續 進行,是本院仍應就原裁定是否合法予以審查,先予敘明。(二)本件相對人雖主張,其於○○○○○○○○約僱職務代理人之臨時工作,已被考試正式分發人員取代,目前於大陸地區打工,尚於實習階段而非正式員工,收入不高,於○○○○澎湖分行之帳戶為軍人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帳戶,其內存款本金22萬5,100元係向親友資借,而以每月優惠利息3,377元貼補家用,以此餬口尚有未足,故系爭存款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按上開條文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查本件相對人就其生活所必需金額為若干,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又其有3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此有相對人全戶 戶籍謄本可稽,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1年度澎湖縣每人每月 最低消費支出為1萬4,655元,應認相對人及其配偶、子女等5人全戶每月所需支出生活費用約為7萬3,275元(14,655×5 =73,275)。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頁),相對人102年度所得有股利憑單及○○○○澎湖分行存款利息,共計4萬1,60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467元;又相對人就目前職業及收入為何,迄今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而相對人於54年2月5日生,現年49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應認具有謀生能力,而得獲取相當之工作收入,參照勞動部103年7月所定每月最低工資1萬9,273元為計算標準,其每月收入約為2萬2,740元(3,467+19,273=22,740)。而相對人之配 偶○○○102年度所得共計43萬5,629元,每月收入約為3萬 6,302元(435,629÷12=36,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相對人與其配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9,042元(22,740+36,302=59,042),雖尚不足給付其等全戶生活費用。然相對人之配偶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投資數筆,102年度之 財產總額共計393萬660元,顯足以負擔其餘家庭生活支出。而相對人名下財產則有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430元、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萬250元,又經本院 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證券公司)變賣相對人所有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後,淨得款項為5,331元,另相對人於本院提存之 擔保金7萬1,000元經異議人聲請扣押而尚未領取,加計系爭存款後,總計為47萬6,093元(380,082+9,430+10,250+ 5,331+71,000=476,093),此有相對人及其配偶102年度 財產總額資料、臺銀證券公司函及所附賣出股票明細表、本院提存所函等件可參(見執行卷第66至67、127、149頁),足見倘本院事務官就系爭存款為執行後,相對人尚有約23萬6,093元(476,093-240,000=23,6093)之財產可供運用,依社會上一般生活水準,該款項已足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所需,且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所定 ,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金 錢之意旨,故相對人主張系爭存款係用以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不得執行云云,難認可採。 (四)再觀之相對人所提○○○○澎湖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得該帳戶102年至103年度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04卷第116至118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 ),該帳戶自97年10月起至103年5月間,存款均達數十萬元,且每月均有優惠存款利息3,377元存入,相對人除於101年12月23日提領現金2萬元、於102年9月26日提領現金12萬元 外,未曾提領該帳戶款項,足見相對人所稱其端賴該帳戶每月優惠利息以維持家用云云,顯非真實。是相對人及其家屬之生活並非不能維持,其於○○○○澎湖分行遭執行法院所扣押之系爭存款,難認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本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存款強制執行之聲請,係有所誤,應予廢棄。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依異議人聲請扣押系爭存款,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存款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本票 ┌──┬────┬──────┬───────┬─────┬─────┐ │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 │ 1 │ 甲○○ │91年6月17日 │ 91年6月19日 │ 10萬元 │NO.174328 │ ├──┼────┼──────┼───────┼─────┼─────┤ │ 2 │ 甲○○ │91年6月17日 │ 91年6月19日 │ 10萬元 │NO.174329 │ ├──┼────┼──────┼───────┼─────┼─────┤ │ 3 │ 甲○○ │91年6月17日 │ 91年6月19日 │ 10萬元 │NO.174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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