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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請人
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騰崴
相對人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六、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24號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001 │102年10月24日 │640,000元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1日 │CH666151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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