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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張美足即新龍工程行
相對人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而設,故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與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8,000 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38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法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於一定期間內,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389 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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