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8號聲 請 人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偉華 相 對 人 潘元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 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司票字第6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其票 載付款地為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而其總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非由本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 5 條、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