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第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
第1號原 告 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文碩
- 訴訟代理人
- 張耀聰律師
- 被告
- 大觀園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怡靜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下稱國產署澎湖處)承租澎湖縣湖西鄉西寮段456-3等2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而坐落該28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均屬原告所有,被告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所有權,然原告對國產署澎湖處之租賃權並未併附拍賣,非屬拍賣範圍,原告仍為該28筆土地之租賃權人,被告拍賣取得之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該28筆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返還該28筆土地,又本件被告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7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至於被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於本件暫不請求。
㈡又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原告仍為該28筆土地之承租權人,依國產署澎湖處回函請原告自行處理,足見國有財產署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國有財產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7坐落位置及佔用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占有人,惟本院執行處點交時,係點交地上物,並非系爭土地,土地與地上物係兩個獨立不同之物,法律適用亦應分別解釋判斷,此乃民法立法基本精神,且本件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尚有其他空地部分,其上並無地上物,故系爭土地仍為原告合法占有等語,並為先、備位之訴聲明: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㈡原告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交還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原告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於拍定後,執行法院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時,執行債務人就該不動產已非占有人而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93號理由參照)。易言之,定著物具有繼續密接附著於土地之性質。前揭情形,執行債務人就拍定之定著物已非占有人而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時,對於該定著物所附著之土地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本件被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21筆地上物所有權,並經本院依法解除原告之占有點交予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因執行法院就如附表所示21筆地上物解除原告之占有,當然喪失對於該21筆地上物所附著之土地的事實上管領力,原告自非該21筆地上物所附著之土地之占有人。
㈡本件被告因拍賣而取得如附表所示21筆地上物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以原告為出賣人而被告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交付該21筆地上物之義務,而系爭21筆地上物附著於系爭土地,乃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之性質,反之,若該21筆地上物未附著於系爭土地,即喪失其為定著物之特質,不但已非屬於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其為定著物之通常效用亦屬滅失,出賣人即無法履行其交付義務,遑論出賣人所應負民法第349條及第354條第1項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此該21筆地上物之交付,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之債之本旨,當然包括對於該21筆地上物所附著之系爭28筆土地之占有。依民法第349條規定,原告應擔保第三人就該21筆地上物,對於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當然包括該21筆地上物所附著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被告因拍賣依法取得該21筆地上物之所有權並因點交而占有,至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係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之性質,亦為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所為交付該21筆地上物之當然結果,且被告因執行法院點交系爭21筆地上物時,僅有受領給付而無其他任何行為,且該21筆地上物本即附著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並無任何非法侵奪或妨害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及中段固有明文。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後經本院執行處拍賣並點交與被告等節既不爭執,而可認為採。則應足認定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因本院執行處之拍賣而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應負有交付系爭建物與被告占有之義務,又建物概念上不可能脫離其所附著之土地而存在。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及所附著土地之占有人,則其所負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內涵,亦含有同時負有交付所附著之土地占有之義務,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非法侵奪或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附著土地部分之占有。又系爭建物既經本院執行處解除原告占有而點交與被告,則因系爭建物無法脫離所附著之土地而存在,故概念上應認其所附著之土地,原告亦因而喪失占有,從而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上開民法第962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即難為採。
㈡又原告雖又以備位之訴,主張為如附表所示28筆土地之承租權人,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怠於向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附著土地之被告,行使權利,原告乃基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其附著之土地部分騰空交還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惟查,原告若為上開28筆土地之承租權人,則參酌前開所述兩造因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負有將系爭建物及所附著之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之義務,且業已經本院執行處解除原告此部分占有並點交與被告,則基於占有連鎖之概念,原告因為上開28筆土地承租權人,就系爭建物所附著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其基於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建物及所附著之土地交付被告,被告亦因此取得合法占有該附著土地部分之權源。從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權利,原告主張其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使此等權利,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關係而負有交付系爭建物及所附著土地與被告占有之義務,則原告先、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非法占有系爭建物所附著之土地,並請求本院判令被告為原告請求之先、備位聲明事項,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