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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號

裁定公司解散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倪霈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號

聲請人
楊三郎
聲請人
許吳秀鳳
聲請人
洪松樑
聲請人
涂○義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相對人
建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辛菊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建澎窯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九六五九○七九○)裁定解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66年3月19日設立,設立時資本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30萬元,股東為聲請人楊三郎、許吳秀鳳、洪松樑、第三人鄭○允、第三人丁辛菊蕊、第三人辛○後(已歿)、第三人陳○明(已歿)共7人,並推舉丁辛菊蕊為執行業務股東,代表公司執行一切業務。嗣後鄭○允將出資額轉讓與聲請人涂○義,並仍推舉丁辛菊蕊為執行業務股東。惟相對人自從奉准設立以來,非但未依章程及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且未依章程規定編具各項表冊提供予股東,經聲請人楊三郎、許吳秀鳳、洪松樑、第三人陳○明、鄭○允(下稱楊三郎等5人)要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均未獲置理,甚至拒絕。楊三郎等5人遂依法聲請選任檢查人查帳,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號、102年抗字第6號裁定確定在案。又法院選派賴玉山律師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相對人經法院裁定後仍僅委由律師發函告知因不堪虧損辦理停業,迄今未辦理復業,相關帳冊文書等資料均已因颱風滅失云云。又相對人自84年6月30日停業迄今,原生產製造紅磚之工廠煙囪已毀損,辦公用建物及基地則出租他人,是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公司所營事業顯已不能成就。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並依法選派賴玉山律師、會計專業人員莊○昌為清算人,以保股東權益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澎磚場股東約定書、相對人設立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號、102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立人聯合律師事務所朱立人律師102年12月17日立律字第1021217號、103年7月22日立律字第000000000號函、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股東同意書、設立章程、修正章程、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該部回覆意見為:「二、案經本部派員至該公司登記所在地訪查,現場係為預拌混凝土場,該公司無營業跡象。另據股東楊三郎等人委託莊○昌先生到場受訪告知:『該公司原經營紅磚製造業務,自66年間最後一次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後,已多年未營業;又負責人丁辛菊蕊,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私自將工廠土地過戶於本人名下,並租借予昌億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營業,因該公司經營之紅磚製造業已是夕陽產業,且磚窯製造設備皆已滅失,各股東無意恢復經營,故聲請公司裁定解散。』綜上觀之,本辦公室認為該公司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三、查該公司登記檔案資料,該公司前經澎湖縣政府核准自81年10月11日起迄84年6月30日止停業登記,迄今尚無復業資料,併予敘明。」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9月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訪談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見相對人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另參以相對人已於84年6月30日停業迄今,未曾辦理復業,相對人公司原所在工廠及土地已出租他人,是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辛菊蕊亦具狀表示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其餘股東等對本件聲請裁定解散表示意見,然經合法送達後,迄今未據其等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經本院裁定解散後,固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惟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已如前述,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解散,全體股東本為法定清算人,另查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選派賴玉山律師、莊○昌為相對人清算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經營既有顯著困難,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堪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屬乏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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