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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3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炫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號

聲請人
許南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澎湖開發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澎湖開發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民國104年10月16日股東會決議各股東推派代表之證明。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雖於105年1月8日提出指派書,惟該指派書所載日期為104年12月4日,與上開股東會決議日期不符,難認該股東會決議係經合法股東代表出席,而與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有違,尚難認該解散決議為有效存在,是本件聲請人之全部聲請即應予駁回。至澎湖開發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雖經經濟部准予為解散之登記,惟行政機關之處分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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