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 債務人
- 董志生
- 代理人
- 許文贊律師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周玉萍
- 債權人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羅苙家
- 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代理人
- 許瑋玲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李筱荷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黃蘭雰
- 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塘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所轉讓債權)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債權人
- 匯誠第二管理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慶豐銀行所轉讓)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將每期應清償金額給付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付,則其他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其現所服務之信海興澎湖野生海釣鮮魚行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內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原為新台幣(下同)5,442,504元,惟債權人澎湖區漁會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陳報已無債務存在,故現在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為5,428,318元,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500元,清償期6年6個月,總清償額351,000元,清償成數約6.46%,如有1期未付,則其他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請求由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其他債權人。
(三)債務人現在名下並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於104年7月17日開始更生時,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終止契約,其可領取之金額,據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24,015元,此外債務人並無何股票、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亦未有低收入補助或其他政府津貼,且因債務人現在獨資商號工作,故僅有薪資並無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或其他收入,而其現在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此有債務人與信海興澎湖野生海釣鮮魚行所提之陳報狀、薪資證明、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所提列之每月生活支出如下:1、膳食費4,500元;2、交通費500元;3、扶養費8,000元;4、通信費600元;5、電費1,200元;6、水費200元;7、日常雜支1,000元,總共16,000元。以澎湖地區之消費水準而言,核其所列之每月支出項目及金額並無浮濫情事,且其所列個人支出僅8,000元,並未逾越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所核定其個人每月合理支出費用金額12,153元,且僅提列8,000元為其未成子女及配偶之每月扶養費,金額並未過高,故其金額應可支持。如此的話,其每月薪資20,000元減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6,000元,每月僅剩4,000元可供其自由處分及清償債務,加上其如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額24,015元,則以更生程序法定清償其6年(72期)計算的話,債務人如清償金額達312,015元(計算式如下:4,000元ㄨ72+24,015元=312,015元),即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在清償期6年5個月期間內,卻願每月清償4,500元,清償總金額達351,000元,實可堪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甚麼顯然,且其曾向本院明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會盡力節撙開支以履行更生方案,不會造成履行不能之狀況。
(四)至於本件14位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出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者有永豐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良京實業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等11位債權人,至逾期未表示意見而應視為同意者有板信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匯誠第二管理資產公司,而不同意之債權人,其不同意之理由,主要者如下:
1、債務人僅提出清償成數6.46%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權人損失甚鉅,實無法表示同意,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於第142條明定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償還成數低於百分之二十,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故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
2、債務人之配偶有工作能力,縱為短暫性失業,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如該期間皆須受扶養,顯非合理,故其扶養費應予刪除;而其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應以免稅額85,000元為準,始為合理,所以其長子之每月扶養費應以3,541元計算為宜(8,5000元/12/2=3,541元),所以債務人所提清償比例6.46%之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
3、債務人每月薪資僅20,000元,顯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最低工資20,008元,恐有低報之嫌。對上開主張,本院說明如下:
1、更生程序之目的旨在促使欠缺清償能力而具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於相當期間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俾使其能獲經濟重生,以免因其長期經濟困頓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以上開條例並不要求債務人須百分之百清償,法院依上開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亦非取決於其清償成數須達一定較高之數目始可,而係取決其清償數額是否已達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程度,且有無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之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否則並不能解決其長期經濟困頓而大違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所以債權人主張清償償成數過低而不同意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合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尚難採納;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之裁定免責門檻,法既未將之明文準用於更生程序,又非屬法定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自難以之為準,認未達該裁定免責門檻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
2、債權人雖有主張受債務人扶養之配偶既有工作能力,應不能受債務人扶養,惟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既為我民法所規定,則債務人為履行扶養義務,而對無財產及工作收入之配偶予以扶養,實非法所不許,且工作自由為我憲法所保障,本院亦難要求債務人督促其配偶須出外就業,並因之刪除其扶養費,更何況債務人尚需其配偶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債權人對此主張尚非可採;債權人又有主張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為準,惟上開主張忽略該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係基於國家財政上稅收之政策目的而核定,本已屬偏低,如以之為準,定更生債務人依法應扶養之親屬每月得受之扶養金額,不免有致待債務人扶養之老弱稚子穿不暖,吃不飽之虞,實非妥當。按債務人既因不能清償債務而進入更生程序,固應節撙開支,盡力償還債務,不能維持舊有寬裕的生活,然人性尊嚴既為我國憲法制定之目的,則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應使債務人及其扶養親屬得受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始符憲法制定之目的,故本院認為應以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統計出之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以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合理。所以本件債務人所列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8,000元,既未超出103年澎湖縣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17,226元或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所核定債務人個人每月合理支出費用金額12,153元,是其所列每月8,00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應可支持,而其以之為準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難認為顯然過低。
3、債務人現在每月薪資為20,000元,此有其服務單位信海興澎湖野生海釣鮮魚行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及支出證明,在卷可稽。且澎湖地區,冬天常受強勁東北季風影響,不能出海捕魚,致工作天數常較臺灣本島為低,因而其薪資亦比臺灣本島為低,故債權人僅以其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最低工資20,008元為由,即認其恐有低報之嫌,並未斟酌澎湖地區天候特殊狀況,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8期。 │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500元。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428,318元。 │ │4、清償總金額:351,000元。 │ │5、清償成數:6.46%。 │ │6、如有1期未付,則其他各期視為到期。 │ │7、由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 │ 予其他債權人之作業。 │ ├──────────────────────────┤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單位;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 ├──┼───────────┼────┼──────┤ │ 1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701,231│ 581 │ ├──┼───────────┼────┼──────┤ │ 2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 373,373│ 310 │ ├──┼───────────┼────┼──────┤ │ 3 │ 板信商業銀行 │ 60,928│ 50 │ ├──┼───────────┼────┼──────┤ │ 4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365,302│ 303 │ ├──┼───────────┼────┼──────┤ │ 5 │ 元大商業銀行 │ 239,098│ 198 │ ├──┼───────────┼────┼──────┤ │ 6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335,389│ 278 │ ├──┼───────────┼────┼──────┤ │ 7 │ 大眾商業銀行 │ 766,740│ 636 │ ├──┼───────────┼────┼──────┤ │ 8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137,799│ 114 │ ├──┼───────────┼────┼──────┤ │ 9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61,088│ 51 │ ├──┼───────────┼────┼──────┤ │ 10 │ 永豐商業銀行 │ 45,304│ 37 │ ├──┼───────────┼────┼──────┤ │ 11 │ 安泰商業銀行 │1471,272│ 1,220 │ ├──┼───────────┼────┼──────┤ │ 12 │ 良京實業公司 │ 279,143│ 231 │ ├──┼───────────┼────┼──────┤ │ 13 │ 匯誠第二資管公司 │ 239,755│ 199 │ ├──┼───────────┼────┼──────┤ │ 14 │ 凱基商業銀行 │ 351,896│ 292 │ ├──┼───────────┼────┼──────┤ │ │ 合 計 │5428,318│ 4,500 │ └──┴───────────┴────┴──────┘ 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 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