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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債務人
楊絲閔
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第三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TAIPEI瘋(即台北瘋,下稱台北瘋)服飾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據台北瘋服飾店負責人簽立在職證明書屬實(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更生卷第21頁)。是債務人每月確有固定收入,堪信屬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000元,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清償成數為8.4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工作收入所得外,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份,預估保單解約金為141,457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1日陳報狀存卷可考。債務人願提供相當於上開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1,965元,合計清償141,48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96,000元後,餘額為84,00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04,000元,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4,965元,扣除房租2,465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5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9,000元,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澎湖縣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249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三)復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甲○(94年2月11日生),名下並無財產,且前夫未負擔其扶養費,由債務人獨自扶養,每月生活費3,500元,若依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金額,應認合理。

(四)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查債務人願將每月平均工作收入所得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4,965元後之餘額5,035元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另提供相當於其所有現存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至更生方案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更甚者,其任職之台北瘋服飾店因於105年4月底結束營業,債務人僅得轉職於「姐姐歡唱坊」,每月實領薪資尚未達20,000元(有姐姐歡唱坊負責人蔡佳玲切結之在職證明影本在卷可查),亦願意每月償還7,000元,足認債務人已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000元。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946,884元。          │
│4、清償總金額:504,000元。                            │
│5、清償成數:8.48%。                                  │
│6、如有1期未付,則其他各期視為到期。                  │
│7、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 │
│   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其他債權人之作業。                 │
├───────────────────────────┤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單位;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
│ 1  │   乙○(臺灣)商業銀 │   283,462│      334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    72,945│       86   │
│    │   限公司             │          │            │
├──┼───────────┼─────┼──────┤
│ 3  │   丙○(臺灣)商業銀 │   580,950│      684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   588,648│      693   │
│    │   限公司             │          │            │
├──┼───────────┼─────┼──────┤
│ 5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 1,245,094│    1,466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6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   278,653│      328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7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 1,308,195│    1,54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8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   944,392│    1,111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9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   644,545│      758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5,946,884│    7,000   │
└──┴───────────┴─────┴──────┘
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其餘未到期之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
    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
    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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