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大家優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元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洪三元 被 告 呂光文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2日簽訂總代理合約 書(下稱總代理合約),約定自97年2月12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由被告代理原告販售原告所生產之藍波健康錠、藍波健康清粉、藍波健康膠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且約定被告之訂貨量每年最低需達25,000瓶,未達最低年進貨量時被告應補齊最低訂量,且兩年合計需進貨50,000瓶。嗣於總代理合約到期前,因被告未能依約訂銷完成,兩造復於99年1 月26日簽訂第一次展延合約(下稱第一次展延合約),將總代理合約展延至101年2月12日;復於第一次展延合約到期,因被告尚有26,052瓶額度未進貨完成,未能依約完成訂銷量,故兩造於101年4月25日再次簽訂第二次展延合約(下稱第二次展延合約),將原訂合約日期再展延至102年5月31日。詎102年5月31日屆至,被告竟以系爭產品原料非澎湖生產為由及未提出來源證明,拒絕訂購剩餘瓶數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7,034,040元,經原告於102年5月27日、104年5月 15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及給付貨款,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34,040元 ,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第二次展延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保證所交 付之合約產品,其原料為原告於澎湖生產且非過期原料(按原料採收日起一年以上為過期原料),則原告就系爭產品即有義務證明原料產地為澎湖,並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被告,始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然原告始終未依合約約定提出給付,被告自無受領之義務。又被告曾要求原告應依前開約定提供原料產地證明與採收過程記錄,並允被告能至現場參觀採收,惟遭原告一再設詞搪塞,原告復於102年8月15日自行出具產地證明提交予被告,然該證明書並非第三方機構公證之文件,尚難取信於被告,原告迄亦未提出具公信力之原料產地證明予被告,即未履行被告主張依約交貨之請求,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2月12日簽訂總代理合約,約定自 97年2月12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由被告代理原告販售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且約定被告之訂貨量每年需達25,000瓶,未達最低年進貨量時,被告應補齊最低訂量,且兩年合計需進貨50,000瓶,兩造復於99年1月26日簽訂第一次展延合約 ,將總代理合約展延至101年2月12日,兩造復於101年4月25日簽訂第二次展延合約,將原訂合約日期再展延至102年5月31日,惟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屆至仍拒絕訂購剩餘26,052瓶額度及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總代理合約、第一次展延合約、第二次展延合約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8至 10頁、第11頁、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履行契約給付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產品原料是否為澎湖生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本院103年度馬 簡字第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參佐本件卷證,論述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青螺養殖場、尖山養殖場養殖藍藻,其生產之藍藻藻粉數量足以製造總代理合約及第二次展延合約約定之系爭產品所需瓶數,足見系爭產品原料確為澎湖生產,另其進口藻粉係協助上海自在公司陳○進進出口,雖據提出產地證明書、水產精品獎狀、澎湖縣政府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澎湖縣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 97年5月1日與上海自○集團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進口報單、原告 102年2月8日感謝函及照片2張、原告97年7月15日藍藻粉檢 驗報告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4年8月19日澎科大食字第 1040008478號函及所附之104年8月5日SGS檢驗報告、原產地證明書及翻譯本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108頁、 第109至127頁、第128至143頁、第181至183頁、第207頁、 第208頁、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為證。 經查: ㈠兩造間總代理合約係至102年5月31日止,原告以合約末日之2年後始取得之澎湖科技大學104年8月19日澎科大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04年8月5日SGS檢驗報告遽為本件主 張,已有未洽。況澎湖科技大學嗣於105年3月1日澎科大食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關於本校104年8月19日澎科大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中所提及之檢測藍藻產地實為誤植。二、函中所提之303.5公斤藍藻並非由本校代為採收 ,亦無親見採收及加工過程乙情(見本院卷二第66頁),足見澎湖科技大學104年8月19日澎科大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從作為系爭產品原料為澎湖生產之佐證。另觀諸原告之水產精品獎狀,僅係說明原告生產之藍波健康錠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鼓勵;97年7月15日藍藻粉檢驗報告書,未有藍 藻粉產量之記載,澎湖縣政府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 澎湖縣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則未有澎湖縣政府為原告系爭產品原料來源背書之記載,且觀之該專案契約書標題,顯係對「海藻」產品在抗腫瘤功能之研發計畫,與本件系爭產品為藍藻無關,原告執上開證據謂系爭產品原料為澎湖生產,尚嫌速斷。原告雖有主張證人吳○美於言詞辯論陳稱原告從來沒有自己生產原料,然上開藍藻粉檢驗報告書卻有吳○美之簽名,顯見吳○美之陳述不可採等語,惟查,吳○美亦於本院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最早我們是向高雄的國○公司買的,後來因未賣完了,我們就直接跟美國進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由上可知,該藍 藻粉檢驗報告書雖有吳○美之簽名,並非表示原告無從以進口之藍藻粉作為送驗對象,是原告據此認吳○美之證詞不足採信,亦屬速斷。 ㈡再者,本院檢視合作協議書,該合作案期限記載自97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甲方即原告除有代表人洪三元簽名蓋章,尚蓋有原告公司章,然乙方即上海自○集團竟卻僅有代表人陳○進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無公司章,相較於就總代理及經銷條件、進貨換貨、付款方式、爭訟處理等項目均詳實記載之總代理合約,及該合作協議書作為國際貿易契約而言,實過於簡便,且原告所提上開存摺內頁關於由原告自行加註「陳○添」之存入紀錄,亦與合作協議書上記載之代表人「陳○進」不同,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妻即證人吳○美於本院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證述:認識陳○進,印象中陳○進向原告買過散裝18萬顆錠,沒買過藍藻粉,且伊均與洪三元一起去上海談合約或任何事情,印象中未曾見過合作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則原告是否確與上 海自在公司訂有藻粉進口合作協議,已非無疑;另未據原告提出出口報單或出貨至大陸之證明,復依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管理系統原告98年度至102年度出進 口實績級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0頁)顯示,原告於98年度至101年度每年度進口實績為L(即0-0.5百萬美元),98年度至102年度每年度出口實績為M(即為0),足徵原告於98年至102年未曾出口甚或出口貨物至大陸自明。 ㈢證人吳○美於本院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原告僅於97、98年間有實驗性的養殖藍藻,約養了1.5噸桶子4個,劉○燦提供之藍色長方型桶子照片即為伊前述之FRP桶1.8噸試驗性養殖藍藻,原告只養1.5噸,只有4個有養起來,其餘均倒掉;因洪三元認為若以12個水泥池、每池100噸水均養滿藍 藻,需耗損10噸肥料,一次耗費金錢達新臺幣2、30萬元, 花費太高故未曾大量養殖,除了有一次採收約1公斤濕藻泥 寄至中興大學作分析檢驗用以申請健字號外,原告均未曾大量採收藍藻及製成粉,被證12照片係負責大型藻類之磨碎及乾燥機器,當初有一個水泥池是伊從學校拿海水綠藻來養殖,證物七洪○強記錄之第一池大池即為伊放綠藻去養,紅藻指的應該是龍鬚菜,伊離開時並沒有養藍藻,伊於102年4月出售原告青螺養殖場坐落土地時看過現場池子空的,並無養殖,而以原告養殖池條件,若從小量養到大量,養滿100公 噸水泥池12池全滿,至少需1年始可採收,若是養滿情況下 ,約1個月即可採收,但澎湖夏天鹽度提高,藍藻生長會受 到抑制,速度反而較慢,光照充足無用,鹽分比較重要,且養殖藍藻需要大量淡水,澎湖缺淡水所以不適合養藍藻,因純海水養殖藍藻生產之藻泥鹽分過高,需有脫鹽機器,但伊離開前公司均無脫鹽及噴霧乾燥之機器,且噴霧乾燥機器有2、3層樓高,依原告建築物無法擺放,伊於102年出售土地 時至現場亦未看到噴霧乾燥機及脫鹽機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核與本院103年度馬簡字第 56號案件(下稱馬簡案件)之證人劉○燦於本院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曾於97年4月中至5月中在原告青螺養殖場協助原告開發綠藻產品約1個多月,印象中約有7、8個 大水泥池中有養殖藍藻,因水位不高故其提示之照片看不到其他池子有水,未看過原告大量收成藍藻,僅看過小量類似做試驗、採收樣品的收成,是由洪○強及吳○美負責試驗性採收,藍藻係採部分採收,若藍藻池水夠濃夠綠即可撈一些做加工,故與天候有直接關係,夏天可能5、7天可做撈取工作,因人而異,冬天生長慢,時間就拉長,藻泥乾燥方法最簡單為日曬,但會因天候問題產生變質,未看過原告用日曬法,若天氣不好可用電熱線的烘或其他可用在食品乾燥的方法均可用於藍藻乾燥,但均需要再進行粉碎工作,而噴霧乾燥可在短時間內脫掉水分即可直接成為藻粉,但噴霧乾燥係高端生產設備,成本也很高,被證12照片應為粉碎機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馬簡字第56號卷二,下稱馬簡卷二,第30頁 反面至第34頁正面)大致相符。原告雖主張證人吳○美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洪三元去年甫離婚,二人間尚有另案訴訟進行中,吳○美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吳○美係海洋大學水產養殖系畢業,現職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水產養殖科教師,具有專業知識,另案證人劉○燦亦為海洋大學水產養殖系畢業,專攻微細藻養殖,且係原告於馬簡案件請求傳喚之證人,其立場堪認中立,復據其提出青螺養殖場照片(見馬簡卷二第61頁至第78頁),觀諸照片中水泥池池水水位相當低,則證人吳○美就原告養殖場藍藻僅作小量採收、未曾製成藻粉、原告並無脫鹽或噴霧乾燥機器、被證12照片係大型藻類之磨碎及乾燥機器等供述,與證人劉○燦所為未看過原告大量採收、未看過原告採日曬法、被證12應為粉碎機等供述一致,應認證人吳○美、劉○燦之證詞均為可採。 ㈣原告養殖場員工即馬簡案件證人洪○強於104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法官問:你負責紀錄,你們102年 養了幾池藍藻?)大池有12池水泥,不一定每池都有養,大池大概100噸。」、「(法官問:有無其他池在養殖?)有 中池的藍色塑膠桶,大概一噸,有10池,室內有4池、室外 有六池,裡面都有養殖。」、「(法官問:還有無其他養殖池?)其他還有水族箱,大概20公升,都有養,約有十幾個。」「(法官問:你們102年時一個月採收的藍藻幾公斤?)藻泥每個月採收四十公斤,把藻泥收集曝曬放在烤箱裡面,再粉碎機製成藻粉,製成藻粉後就儲存寄長榮貨運到臺灣給臺灣公司,臺灣公司是大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官問:你說每個月採收藻泥40公斤,是否一直以來都是這個數量,最多可以採取多少?)產量不一定,最多每個月採收40公斤,我從95年開始養殖藍藻,整個場採收約40公斤,但是夏天比較多。」、「(法官問:有時候是否會破百公斤?)有。」、「(法官問:一公斤藻泥製成粉,剩餘多少?)一公斤藻泥製成藻粉後剩約0.5公斤。」、「(法官問 :單月採收最多幾公斤?)沈默不回答。後答稱單月沒有採收藻泥破百公斤。」、「(法官問:為何前面說破百公斤?)我記錯了。」、「(法官問:為何你們可以寄給大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百公斤?)因為聚集在一起,待一定數量後再寄過去。」、「(法官問:你們有無從別地進藻粉?)沒有,給大榮公司的藻粉都是我們自己生產的。」、( 法官問:提示被證十、十一,這紀錄是否你製作的?)這是我做的。」、「(法官問:你的庫存量是指什麼?)庫存量是指產的放在倉庫的總數,我有紀錄就是當天盤的總數,這是二個養殖加起來的。」、「(法官問:多久採收一次)要 看她的密度,時間不一定。」、「(法官問:一般要培養多久才可以採收藻泥?)不一定,大概二個月,但是要看情況不一定。」、「(法官問:你們12大池是否都有在養藍藻?)有的有養,有的沒有養,要曝曬後才可以再養,我開始工作到現在大概都養六池互換。曝曬一次要二、三天,曝曬後池子空著,要等保種再養,從水族箱培養開始到中池藍色塑膠桶,然後再到大池。大池也不是完全注滿,注到約六十公噸。」、「(法官問:產量多少是否清楚?)產量我都有紀 錄庫存。」、「(原告訴代問:提示證物十,請問證人製成粉是否先放到庫存?)這是庫存,有時候製成粉我不會紀錄進去。」(見馬簡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 ㈤又原告員工即證人許○雯雖於本院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你在原告處做何工作?)之前在青螺養殖場擔任養殖工作,在102年左右我聽從我老闆洪三元的命令 就改到尖山去做養殖工作,養殖藍藻。」、「(法官問:你在青螺養藍藻,養了多少藍藻?)在入冬作保種工作,入春時大量培養,冬天與夏天的產量的差距非常大,以生產藻粉來講,整個冬天半年期間頂多可以生產五、六佰公斤,夏天半年期間藍藻粉生產三至四噸。我講的冬天跟夏天約都半年。一年約生產三、四噸藍藻粉跑不掉。」、「(法官問:你們採收的藍藻粉如何處理?我們先培養然後採收藻泥再用烘乾機烘乾,再粉碎,再秤重入庫,在秤重入庫時會做紀錄,培養是我與洪○強先生一起做的,紀錄尖山部分是我自己做的,青螺部分是洪○強做的。可是因為洪○強他比較鈍,很多事情都是我交辦他才處理。」、「(法官問:101年間你們兩個地方養多少池藍藻?)101年間尖山好像還沒有,青螺 部分大池有十二池每池有一百噸,正常情況會有一、二池空出來,其他都會注滿養,當時養的時候每次採收一年可以採收三、四公噸藍藻粉。我只做到入庫部分,出貨是老闆在做。」、「(法官問:你說十二池中僅有二池做實驗性,其餘 平常都養滿時,是從何時開始?)一般時候是養八、九池左右,兩池拿來做實驗,兩池拿來做曝曬,總共十二池。大概從民國九十幾年大家優藻剛成立我們就開始量產這些藍藻,當時有小量有大量,但也有試過大量的養,好像在大家優藻成立隔年就開始大量生產藍藻。」、「(原告訴代問:大家優藻是用淡水還是海水養殖?)我們是用純海水養殖。」、「(法官問:你們有無脫鹽機器?)沒有。」、「(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原證五;這張紀錄做何用途?)是我們的藍藻粉的入庫表,單位應該是公斤,上面寫公升應該是洪○強的筆誤。」、「(原告訴代問:左邊庫存的欄位,指的是當天藍藻粉入庫數量還是庫存的總量?)這是青螺場,指的是當天入庫的數量。」、「(原告問:在蒐集藻泥是否要用淡水清洗,去除鹽分?)有做這個動作。」、「(被告訴代問:你把藻泥作成藻粉是如何做的?)尖山做完,就會拿去青螺的烤箱,去把他烤乾,在烤乾之前我會把前一天的拿出來粉碎,粉碎的產品我就可以入庫了。」、「(被告訴代問:烤箱的大小。)寬約我兩臂張開的大小,高度約160公分。 很像烤麵包的大烤箱,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訴代問 :你是否一次採收的藻泥,就全部放在烤箱?)是,當天採到就會放進去。」、「(被告訴代問:你使用的粉碎的機器是什麼?)就是粉碎機,就是把它倒進去,把開關打開,就會自動粉碎。」、「(被告訴代問:你們冬天是否不採收?)除非冬天有需要,原則是不採收,都是夏天採收。因為冬天沒有陽光,長不出來,它的生長速度會變得很緩慢。」、「(被告訴代問:如果你們冬天有需要,冬天可以採收多少?)整個冬天可以採收到五、六佰公斤的的藻粉就很了不起了。」(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正面至第158頁反面)。 ㈥稽諸被告提出之青螺養殖場101年6月29日、101年8月2日工 作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係原告於馬簡案所提出之證據(見馬簡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復經證人吳○美於104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係洪○強負責填載之簡單紀錄,且有很多這種紀錄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正面),應認上開工作紀錄表之記載為真實,然經本院檢視上開工作紀錄表,僅有第一池及第六池養殖藍藻,則證人洪○強、許○雯上開所為養殖藍藻池數均維持7至8個大水池之證述,已非無疑;又證人許○雯證述每1、2天收成一次、冬天採收5、600公斤、夏天採收3、4噸藻粉、用烤箱烤再磨碎製粉、不清楚養藍藻需大量淡水等語,核與證人吳○美於104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在時許○雯從來沒有負責養殖、原告未曾大量採收藍藻、以原告賣的量需用噴霧乾燥製粉、用烤箱烤會烤焦等語已有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 147頁)、及尖山養殖場所有人即馬簡案證人張○宏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證稱不認識許○雯、僅知道洪○強 等語(見馬簡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足徵證人許○雯未曾實際參與藍藻養殖,其證詞恐有受影響而為陳述,自難為採;又證人洪○強就藍藻採收之頻率、次數及數量,證詞反覆,對於藻粉紀錄表有關庫存欄之單位竟長達1年半 記載錯誤,且庫存欄之數字所載其稱為總數,亦與同為原告員工即證人許○雯所稱係當天入庫之數量不符,另其所陳之藻粉製作方式與證人許○雯相類,然核與自陳對數字理解有問題等語(見馬簡卷二第39頁正面),及前開證人吳○美證述之藻粉製作方式,應認證人洪○強此部分證詞亦難為採。㈦又觀諸青螺養殖場101年1月5日至102年7月10日之藍藻藻粉 入庫紀錄表(此亦為原告於馬簡案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或馬簡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記載,原告於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4日平均不到5天採收一次,每 次採收30公斤至50公斤、共有643.5公斤藻粉入庫,惟證人 劉○燦證述藍藻均採部分採收、一噸培養液應可生產1公斤 藍藻等語(見馬簡卷一第31頁反面),則以前開工作紀錄表記載該二日僅有2個大池子養殖藍藻且未注滿100噸水之情形下,其每日採收數量實無可能達到上開記載數量,加之證人吳○美證稱:伊於102年4月出售原告青螺養殖場坐落土地時看過現場池子空的、並無養殖等語,業如前述,及證人張○宏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原告真正使用尖山養殖場是在102年春天,原告最多使用6個大池,伊記得102年6、7月間被告有去尖山看過1、2次,被告去現場時有2個池在用,是2個約8至10噸的容器等語(見馬簡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告法定代理人洪三元與證人吳○美、訴外人李○儀間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理由記載:「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一節,證人余○君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吳○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我賣系爭土地,我幫她配對後碰到這個買方,該買方想到澎湖發展,出價後,幫她寫要約書,談成後,就寫下該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以履約保證金方式給付,當時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我有至現場,現場很荒涼,都沒有人去,草是後來請人去割除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8頁),足證102年初原告尚 未向張○宏借用尖山養殖場,而青螺養殖場室外亦無養殖藍藻,竟仍有藍藻入庫紀錄,則該入庫紀錄表之紀載應非真實,自不足採信,且自102年6、7月間依原告於尖山養殖場養 殖之數量顯不足以生產契約所需藻粉,應堪認定。 ㈧雖原告公司會計即證人楊○蕓於104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原告進口藍藻粉只有賣給大陸那邊,原告公司有養殖場故系爭產品藍藻粉是原告養殖場生產,然亦自陳未看過藍藻採收、僅去過青螺養殖場3、4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則證人楊○蕓之證述仍無法證明 原告確有大量採收藍藻。又證人吳○美於104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產品原料從一開始到最後都是向別人購買,最初向高雄國○公司購買,嗣因國○公司原料被原告買完,原告自97、98年間開始向美國進口至原告高雄分公司,再從高雄分公司送至大榮公司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反面至148頁正面),並提出美國藍藻原料廠商寄予原告法 定代理人洪三元與證人吳○美之子即訴外人洪○凡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76頁)。經本院檢視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有寄件人Cyanotech公司、收件人及原告公 司資料、貨物(即藍藻)數量、價格、臺灣運費等記載,應為發票無誤,而原告於100年4月27日購買200公斤、以FedEx運送、貨物編號000000000000號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第3張進口報單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足證原告確自美國進口大量藍藻藻粉。 ㈨原告雖有主張曾於102年5月27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已備妥原料排定生產,後被告拜託原告再給一次延展機會,並願意額外另訂1000包藍藻去行銷,而被告事後亦向原告訂購1000包,另由原告附上產地證明書,被告於斯時並未提出產地質疑,於原告起訴後始爭執,顯係臨訟卸責等語,並提出交貨收據、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3 頁)。惟查,原告上開所述之產地證明書即為原告102年間由原告公司自行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4頁),該產地證明書無從認系爭產品之原料為澎湖生產,業如前述,況被告亦稱:之所以會先進貨,係原告表示契約已屆期,被告有進貨之義務等語,足徵被告於上開時期進貨並非即表示認同系爭產品之原料為澎湖生產,是原告此等主張,並不足採。 ㈩原告另主張現已依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取得原廠證明書,並提出原產地證明書及翻譯本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34至135頁),惟查,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雖出具原告之藍藻粉確為澎湖所生產,然該證明書為105 年3月18日作成,距離總代理合約末日102年5月31日及兩造 已於102年間多次爭執系爭產品之原料是否為澎湖生產乙事 已達2年多時間之久,故該原產地證明書所述之藍藻粉顯可 能為原告於嗣後再行於澎湖為生產製造,是原告此節主張仍不足採。雖原告稱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之規定,需為出口貨物始可取得等語,然兩造對此既有爭執,且該爭執亦為第二次延長合約內之重要項目,並影響被告是否需給付貨款,原告自可於被告爭執之初即自費提出符合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之產品而取得原產地證明書交予被告,是原告上開陳述,並不足採。 綜上,本件原告進口藻粉未曾出口至大陸,其青螺養殖場未曾大量採收藍藻,尖山養殖場養殖藍藻數量亦不足以生產第二次展延契約所需藻粉,業如前述,則原告應係自美國進口大量藍藻藻粉,係用以生產系爭產品,是系爭產品原料確非澎湖生產,應堪認定。 四、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 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 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 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產品原料非澎湖生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亦無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產品原料為澎湖生產之證明而拒絕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原料並非澎湖生產,原告已違反第二次展延合約第7項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是原告主 張依總代理合約、第二次展延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034,04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