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號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號
- 原 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文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 被 告
-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明松
- 訴訟代理人
- 游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其分支機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施工處」之名稱為原告而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民事更正狀將原告名稱更正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04年2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3130450號函予以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且其未呈報清算人,惟被告解散時經股東同意選任游明松為清算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7月20日基院耀民科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9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534337390號函及被告之股東同意書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是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澎湖七美暨望安發電廠750公秉油槽及消防系統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4,151,450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4條、特訂條款第4條規定,被告應於決標之次日起7日內開工,就七美發電廠工區,應於開工日起420日曆天完成第一階段工項,並於原告通知之日起210天內完成第二階段工項;而望安發電廠工區,應於原告通知之日起於360天內完成第一階段工程,120天內完成第二階段(上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被告於101年4月18日申報開工,系爭契約歷經三次契約變更,經增加契約金額1,843,460元後,系爭契約總價為95,994,910元,另七美發電廠工區第一階段工項增加工期52日,故七美發電廠工區第一階段預定完工日延至102年8月12日。然兩造於103年10月3日召開第25次施工協調會議時,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幅度已達19.95%,因被告遲延履約已逾系爭契約期限1年以上,且經原告催告均未見改善,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以綜工字第1038091223號函請被告應依關鍵里程碑時程達成主要工項(當時工程進度落後達22%以上),否則將依系爭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改善違約事項,甚至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崑字第643號函說明因發生跳票事件,所有資金遭凍結致無法支付系爭工程相關經費,而向原告解除契約。因被告顯然無法完成系爭契約,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11月5日以綜工字第1033189655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以103年11月18日綜工字第1038099625號函請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工程結算事宜,因被告未出席配合結算而由原告逕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及特訂條款等約定結算如下:⒈已施作完成之尚未給付工程款1,928,102元、⒉履約保證金8,500,000元、⒊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8,468,000元【計算式:七美發電廠工區逾期306日×違約金25,000元/日+望安發電廠工區逾期4日×違約金60,000元/日+特定圖資送審逾期違約金578,000元】、⒋其他違約金648,292元(含工安罰款140,500元、品質罰款355,000元、驗收罰款152,792元)。系爭工程經原告結算後尚有45,177,627元工程未施作,原告嗣於104年4月16日就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工項辦理公開招標,並由訴外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51,209,449元得標,亦即重新發包後與系爭契約價差為6,031,822元,此為原告之損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有嚴重遲延履約之情形,業經被告終止契約並結算,被告自應返還工程款4,720,012元【計算式:8,468,000元+648,292元+6,031,822元-1,928,102元-8,500,000元=4,720,012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及特訂條款、系爭工程第25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綜合施工處103年10月24日綜工字第1038091223號函、103年11月5日綜工字第1033189655號函、103年11月18日綜工字第1038099625號函、103年11月12日綜工字第1038097801號函、伏崑公司103年10月30日(103)崑字第643號函、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附件、澎湖七美暨望安發電廠750公秉油槽及消防系統更新後續工程決開標記錄暨契約節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0,012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後,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