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號
- 上訴人
-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即附民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郭禮捷
- 被上訴人
- 陳秀靜
- 即附民被告
- 大昕工程行即邱李美來
- 即附民被告
- 上 一 人 邱秀真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上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上訴不合法無從補正,第二審法院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新台幣(下同)9,787,800元及相關利息請求部分,上訴人該部分於原審起訴所據事實理由既未在檢察官刑事起訴範圍內,則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該部分訴之提起不合法而判決駁回,於法當然有據,雖上訴人就此部分固得提起上訴,惟此部分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倘上訴法院有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示應將案件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判之情事,亦僅及於原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部分,而不及於原不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部分,自應就該不合法提訴而上訴部分逕以判決駁回,倘就該部分亦誤移送該院民事庭,則應由該民事庭就該部分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原審以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雖經上訴法院誤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揆諸首揭意旨,本院自應以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者,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就前揭9,787,800元及相關利息請求部分,縱認得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為追加請求,惟該部分既已移送至民事庭審理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此後之訴之追加,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146,881元之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05年8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為憑,則本院就此部分追加之訴即應予以裁定駁回。至於上訴人聲請分期繳納裁判費,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判費可分期繳納,是其聲請於法無據,本院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