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蔡素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蔡素藍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2日、103年6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分別為132年4月29日、133年6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業經登記在案。(二)嗣第三人許嘉顯即東鋐企業社於103年7月3日,邀同相對人蔡素 藍及許振家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5萬元,約 定於108年7月3日清償完畢;復於104年8月12日,邀同相對 人蔡素藍及李瑞芳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5萬元,約定於107年8月12日清償完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依第三人及相對人與聲請人 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立約人對聲請人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第三人自105年8月3日、105年8 月12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365,134 元,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 10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且經相對人本人於105年11月 14日收受送達,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 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17號│ ├──┬──────────────────────┬──┬──────────┬───────┬──────┤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澎湖縣│馬公市 │文東 │ │216 │建 │ │ │99.4 │全部 │重測前:東衛│ │ │ │ │ │ │ │ │ │ │ │ │段1080-12地 │ │ │ │ │ │ │ │ │ │ │ │ │號 │ └──┴───┴────┴────┴────┴───┴──┴──┴──┴────┴───────┴──────┘ ┌─────────────────────────────────────────────────────────────┐ │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17號 │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84 │馬公市東衛165 │文東段216地號 │住家用4層鋼筋 │第一層:51.06平方公尺 │參層陽台:│全部 │重測前:東衛段 │ │ │ │之5號 │ │混凝土造 │;第二層:28.43平方公 │3.03平方公│ │398建號 │ │ │ │ │ │ │尺;第三層:53.39平方 │尺;肆層陽│ │ │ │ │ │ │ │ │公尺;第四層:53.39平 │台:3.03平│ │ │ │ │ │ │ │ │方公尺;電梯樓梯間: │方公尺 │ │ │ │ │ │ │ │ │16.73平方公尺;合計: │ │ │ │ │ │ │ │ │ │203平方公尺 │ │ │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