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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原告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志
相對人
即被告
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所為裁定應予廢棄。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再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又證人高振棋及專家證人陳士賢分別由原告、被告聲請傳喚,惟法院既認證人有到庭作證之必要,且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在案,其證人旅費自屬訴訟費用之範疇。

三、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具狀稱原裁定漏未列入二審其聲請傳喚證人高振棋之證人旅費,爰聲明異議之。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異議有理由,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改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計算書:┌─────┬────┬────────┬───────────┐│審級 │項目 │金額(新台幣) │ 說 明 │├─────┼────┼────────┼───────────┤│第一審 │裁判費 │ 60,895元 │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 87,927元 │ 相對人預納 │├─────┼────┼────────┼───────────┤│證人出庭費│證人旅費│ 3,500元 │ 相對人預納 │├─────┼────┼────────┼───────────┤│證人出庭費│證人旅費│ 624元 │ 聲請人預納 │├─────┴────┴────────┴───────────┤│說明: ││一、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 同)7,770,270元,並預繳第一審裁判費78,022元,惟聲請人嗣 ││ 後減縮訴之聲明為6,049,999元,因減縮聲明部分視為撤回其訴 ││ 之一部,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應負擔之 ││ 訴訟費用額應為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6,049,999元所應徵收第一審 ││ 裁判費60,895元之五分之四即48,716元,聲請人應負擔五分之一 ││ 即12,179元,並已預納之。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 ││ 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 ││ 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上訴二審之 ││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6,499元,並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 87,927元,及專家證人日旅費3,5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 ││ 訟費用91,427元之五分之一即18,285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之五分之四即73,142元,並已預納之。而聲請人預納證人高振││ 棋旅費62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499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410元及高振棋││ 證人旅費125元,因已預納125元,爰不列計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為48,716元及高振棋證人旅費五分之四即499元,合 ││ 計為49,215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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