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許南豐即澎湖開發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及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澎湖開發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開發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通知補正民國104年10月16日股東會決議各股東推派代表之證明,因不慎誤送104年12月4日股東會承認報表之各法人股東指派書,已檢送正確之同年10月16日股東會解散會議各法人股東指派書,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呈報澎湖開發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104年10月16日股東會決議各股東推派代表之證明。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抗告人雖於105年1月8日提出指派書,惟該指派書所載日期為104年12月4日,與上開股東會決議日期不符,難認該股東會決議係經合法股東代表出席,而與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有違,尚難認該解散決議為有效存在,是本件抗告人之全部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經濟部104年10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澎湖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104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04年12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指派書、同意書、身分證、報紙等件為證,並已於105年2月28日,具狀補正104年10月16日股東會解散會議各法人股東指派書,已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是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程序已無原審所指之要件不符等情。準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准予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