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陳順輝、王政揚、倪霈棻
- 原告許南豐即澎湖開發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許南豐即澎湖開發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及第32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該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 之。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澎湖開發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開發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通知補正民國104年10 月16日股東會決議各股東推派代表之證明,因不慎誤送104 年12月4日股東會承認報表之各法人股東指派書,已檢送正 確之同年10月16日股東會解散會議各法人股東指派書,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呈報澎湖開發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104年10月16日股東會決議各股東推派 代表之證明。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抗告人雖於105年1月8日提出指派書,惟該指派書所載日 期為104年12月4日,與上開股東會決議日期不符,難認該股東會決議係經合法股東代表出席,而與公司法第174條之規 定有違,尚難認該解散決議為有效存在,是本件抗告人之全部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經濟部104年10月21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澎湖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104年10月16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04年12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指派書、同意書、身分證、報紙等件為證,並已於105年2月28日,具狀補正104年10月16日股東會解散會議各法人股東 指派書,已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是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程序已無原審所指之要件不符等情。準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准予備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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