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禮捷 被上訴人 陳秀靜 大昕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邱李美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附 民上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被上訴人陳秀靜挪用公物、公款作為私用,誤答應客戶致使原告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復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致使原告公司營運一落千丈、101年度至103年度收入短少貳仟萬元,法定代理人郭禮捷精神損失」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上訴人犯業 務侵占罪、背信罪,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業務侵占、背信所生之勞務收入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上訴人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不包括上訴人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張之被上訴人陳秀靜挪用公物、公款作為私用,誤答應客戶致使原告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復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致使原告公司營運一落千丈、101年度至103年度收入短少20,000,000元,法定代理人郭禮捷亦有精神損失等損害部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上訴人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關於上開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87,800元,應徵第二審追加裁判費146,881元。茲限上訴人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