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即附民原告 法定代理人 郭禮捷 被 上訴人 陳秀靜 即附民被告 大昕工程行即邱李美來 上 一 人 邱秀真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5年度簡附民上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秀靜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在上訴人處先後擔任會計、工務部主任、經理等職務,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禮捷之指派,從事公司帳目整理,對外業務接洽,並承接工作、派遣員工,並分配工作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不得於任職期間,為任何競業行為。詎陳秀靜在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範,而為下列犯行,將所收之環保業務及其利益歸於自己名下,對上訴人之獲利產生極大損失,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⑴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承接陸軍後勤指 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澎湖副供站(下稱澎湖副供站)100年度 消毒工作,於101年間復分別承攬澎湖副供站之草坪維護及 落葉環境整理二項工作,因澎湖副供站張○○向陳秀靜表示:相同廠商採購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即需 公開招標,工作將拖延甚久,可否找負責人不同之廠商承接落葉環境整理工作等語,陳秀靜遂向友人即訴外人邱秀真商借其實際經營之被上訴人大昕工程行即邱李美來(下稱大昕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物,自101年4月間起,以該行名義承作該項工作,惟仍由上訴人所屬員工為勞務給付,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32,200元。⑵陳秀靜以大昕工程行名義,先後於101年8月2日、同年12月26日,與陸軍澎湖 防衛指揮部(下稱澎防部)簽訂「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1年委商清潔案契約」及「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 退舍102年委商清潔案契約」(下合稱系爭三筆清潔案契約 ),由陳秀靜或其姐即訴外人陳○○從事該項清潔工作,再由陳秀靜檢具該行統一發票,每月向澎防部支領清潔費用 7,000元,該年共領得84,000元;陳秀靜另於102年1月5日以大昕工程行名義,與澎湖縣政府簽訂「澎湖縣政府路外停車場委託環境維護合約書」,由陳秀靜本人或託人從事該項工作,再檢具該行統一發票向澎湖縣政府支領每月之環境維護費8,000元,該年共領得96,000元⑶陳秀靜挪用公物、公款 作為私用,誤答應客戶致使原告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復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致使上訴人營運一落千丈,101年度至103年度收入短少20,000,000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禮捷亦有精神損失。綜上,被上訴人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而陳秀靜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上訴人請求損失共計10,000,000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秀靜則以:伊受僱於上訴人期間,雖有兼辦會計記帳,然實際上為清潔工,係僱傭關係之勞動工人,而非上訴人所稱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伊以大昕工程行名義承作澎湖副供站之落葉環境整理工作,係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禮捷同意,始以上訴人員工完成該項工作,僅因伊疏未將101年4月13日、9月28日、12月14日向副供站報領之三筆勞務收入 共計13,800元登載於上訴人帳目,且伊亦已於104年7月13日將13,800元轉帳予原告公司帳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項工作之勞務收入32,200元,即屬無據;又系爭三筆清潔案契約,係上訴人認為不符成本效益而無意願承作在先,伊始以大昕工程行名義簽訂系爭三筆清潔案契約,自無違反競業禁止可言。縱認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亦應扣除投入之成本及費用,不得遽以各該清潔案之合約價為賠償金額;另上訴人請求追加給付 9,787,800元已逾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犯罪事 實範圍,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大昕工程行訴訟代理人邱秀真則辯稱:伊與陳秀靜係朋友關係,陳秀靜說他老闆需要另一支牌去估價,後面的事伊均不清楚,都是陳秀靜去辦理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元,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秀靜於98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期間,在上訴人處先後擔任會計、工務部主任、經理等職務,受負責人郭禮捷之指派,從事公司帳目整理、對外業務接洽並承接工作、派遣員工並分配工作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承接澎湖副供站該年度之消毒工作,再於101年間,除消毒工作外,又分別承接澎湖副 供站之草坪維護及落葉環境整理二項工作,落葉環境整理工作原係由澎湖副供站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嗣依上級指示須改以年度採購並簽訂契約,澎湖副供站前站長即訴外人張○○遂向陳秀靜表示:與上訴人於101年度簽訂契約 總金額已接近100,000元,若由上訴人承作落葉環境整理 工作,向相同廠商採購的金額超過100,000元即須公開招 標,工作會拖延太久,可否找到負責人不同的廠商來承接落葉環境整理工作等語,陳秀靜遂向邱秀真商借其實際經營之大昕工程行(名義負責人原係邱秀真母親邱李美來)之商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物,自101年4月間起,以大昕工程行名義承作澎湖副供站之落葉環境整理工作,仍由上訴人所屬員工完成落葉環境整理工作,再由被上訴人陳秀靜分別於101年4月13日、5月31日、7月30日、8月31日 、9月28日、10月31日及12月14日,均檢具大昕工程行之 統一發票向澎湖副供站申領各次環境整理費用4,600元後 ,陳秀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於101年4月13日、9月28日及12月14日向澎湖副 供站申報領得之3筆勞務收入共計13,800元,登載於上訴 人之帳目上,亦未將該些款項繳回上訴人而予以侵吞入己。又陳秀靜明知自身於前述期間在上訴人任職,應本於誠信原則為上訴人對外接洽業務並承接工作,不得於任職期間為任何競業行為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私自以大昕工程行之名義,先後於101年8月2日及同年12月26日,與澎防部分別簽訂「澎湖防衛指揮 部列管馬公退舍101年委商清潔案契約」及「澎湖防衛指 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2年委商清潔案契約」後,由陳秀靜 姐姐陳秀囷或陳秀靜本人親自從事該清潔工作,嗣陳秀靜再檢具大昕工程行統一發票向澎防部支領每月7,000元之 清潔費用;另於102年1月5日,陳秀靜又以大昕工程行名 義與澎湖縣政府簽訂「澎湖縣政府路外停車場委託環境維護合約書」,由陳秀靜親自或派人從事該環境維護工作,嗣其檢具大昕工程行統一發票向澎湖縣政府支領每月 8,000元之環境維護費用,致使上訴人於各該年度受有 84,000元及96,0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馬簡 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陳秀靜對上揭以大昕工程行名義簽約承接工程並領取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與上訴人間僅為單純僱傭關係,且因上訴人無意願承作澎防部之工程,伊始以大昕工程行名義簽訂系爭三筆清潔案契約云云,然陳秀靜任職於上訴人期間,職稱分別為聯絡人、工務部主任、清潔工、會計,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禮捷委託而對外接洽勞務採購契約,離職時職稱為會計,業據上訴人提出馬公航空站100年度環境清潔專業技術管理 人員名冊、陳秀靜名片、團體傷害保險人員異動契約變更申請書、離職切結書等件為據(分別見本院卷第61頁、第94頁、第95頁、第96頁),並有澎湖副供站前站長與勞務採購人員即訴外人張○○、高花蓮於偵訊時之指述為證(分別見103年度偵字第240號第84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3頁),足徵陳秀靜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係具有委任 之性質,並非單純之僱傭。至上訴人雖主張被陳秀靜為上訴人之經理人,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陳秀靜對於上訴人無意願承作澎防部之工程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秀靜侵 占被上訴人之款項,又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大昕工程行應與陳秀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大昕工程行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曾於偵查中對大昕工程行之負責人邱李美來、實際負責人邱秀真提出背信告訴,亦經澎湖地檢署認渠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澎 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0、3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40號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昕工程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查陳秀靜以大昕工程行名義簽訂上述系爭三筆清潔案契約並領取報酬,致上訴人分別受有有84,000元及 96,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陳秀靜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理。另陳秀靜所侵占之款項僅有於 101年4月13日、9月28日及12月14日向澎湖副供站申報領 得之3筆勞務收入共計13,8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 陳秀靜共侵占32,200元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陳秀靜已於104年7月13日將13,800元轉帳予上訴人帳戶,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是陳秀靜既已賠償上訴人此部份之損害,上訴人即無從再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金額。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陳秀靜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給付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其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其中指陳被上訴人陳秀靜挪用公款、造成上訴人營運損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精神損失9,78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外,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