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吳宏榮
- 法定代理人許維芯、王進發
- 原告蔡麗娟
- 被告翁炳昇即大宇企業行、彪勝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億進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涂庸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蔡麗娟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冠廷律師 人 被 告 翁炳昇即大宇企業行 被 告 彪勝營造有限公司 億宏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維芯 被 告 億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發 被 告 涂庸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炳昇即大宇企業行、被告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億宏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億進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許維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庸泓、被告億宏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彪勝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炳昇即大宇企業行、被告彪勝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億宏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被告億進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彪勝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許維芯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四,被告涂庸泓、被告億宏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彪勝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翁炳昇即大宇企業行、被告彪勝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億宏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炳昇即大宇企業行、被告彪勝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億宏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億進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彪勝營造有限公司、被告許維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億進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彪勝營造有限公司、被告許維芯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涂庸泓、被告億宏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彪勝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涂庸泓、被告億宏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億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許維芯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其手中由被告翁炳昇即大宇企業行所簽發,經被告彪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彪勝公司)及被告億宏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宏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2,360,000元、被告億進公司簽發,經被告彪勝公司及被告 許維芯背書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票面金額1,160,000元、被告涂庸泓簽發,經被告億宏公司及被告彪勝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票面金額2,06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為借款擔保,詎原告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等對系爭支票係其等簽發及背書乙節不予爭執,惟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許維芯向其餘被告借票週轉云云。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之背書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 第39、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 紙(均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等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自應就該支票負付款之責,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據,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莊心羽 ┌─────────────────────────────────────────────┐ │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73號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 │ │ │ │ │ │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大宇企業行 │台灣銀行澎湖分行│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2,360,000元 │ AJ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2、 │億進營造有限│台灣銀行澎湖分行│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1,160,000元 │ AJ0000000│ │ │公司 │ │ │ │ │ │ │ │ │ │ │ │ │ │ ├──┼──────┼────────┼──────┼──────┼──────┼─────┤ │3、 │涂庸泓 │台灣銀行澎湖分行│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2,060,000元 │ FA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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