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8號聲 請 人 泰永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旭 相 對 人 彪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一七三00四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3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173004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847,946元,受款人為泰永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 為106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詎相對人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