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吳宏榮、陳順輝、倪霈棻
- 法定代理人朱燕玉、蔭山隆志
- 上訴人金湖綠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張名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蔭山隆志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宗達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吉田匡,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蔭山隆志,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危險狀態得依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5年 度司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設備時,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時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宋志冠當時亦為時代公司總經理,數次以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其等間貨款債權之擔保。又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朱燕玉於104年11月27日向宋志冠購買股權,並於104年12月4日 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完畢,然此事朱燕玉於購買上訴人股權時均不知悉,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設備再轉售予時代公司之買賣交易模式完全不合常規亦極不合理,故此應係以假賣賣方式操作金流並圖謀讓上訴人負擔所有債務後將公司轉讓予他人承受,並由上訴人擔任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間有真正的買賣關係,其等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不包含為他人保證,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宋志冠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同時以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時代公司對被上訴人貨款債權之保證,顯係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 ㈢因兩造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依無效契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故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確係不存在,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開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時代公司係以太陽能發電系統規劃及安裝為業,協助客戶申請及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而工程施作初期需先投入大量資金購買太陽能板,待工程完工後始能回收工程款,因時代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因欠缺足夠資金自行購置太陽能模組板,被上訴人遂先出資代時代公司對外購買太陽能模組板,再以7%至8%之利潤轉售予時代公司,嗣時代公司完工並取得工程款,再清償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為確保日後能回收對時代公司之4筆貨款債權(買賣 契約所載價金分別為41,692,980元、10,796,165元、10,801,329元、10,802,493元,其中第1筆貨款尚餘1,670萬元未清償,其餘3筆貨款均未清償),並基於時代公司總經理宋志 冠當時為上訴人之負責人,除部分由時代公司開立支票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外,另在買賣契約中約定時代公司需提供動產及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由與時代公司關係緊密之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上訴人簽發與買賣契約第1 筆未付價金同額之1,670萬元、及第2筆至第4筆價金相當之 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亦即系爭本票係 上訴人簽發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時代公司之貨款債權,而非上訴人所稱為時代公司作保,依實務上之見解,尚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且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本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縱嗣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亦不影響上訴人先前簽發票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另補陳: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立於發票人地位而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禁止範圍,故縱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或 執票人所明知,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發票人即上訴人不能解免其發票責任,且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亦無須就原因關係舉證。又上訴人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時間點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並不相同,可知上訴人簽立連帶保證契約與簽發系爭本票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另上訴人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各項資產受惠於時代公司,且時代公司更將購買之太陽能模組板安裝在上訴人擁有之電廠,是以,上訴人為獲有該筆穩定且可觀之發電收入而簽發系爭本票,顯係為了公司利益而為之發票之行為,要與公司單純為他人作保之保證截然不同,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入主公司後,就其坐享鉅額且穩定的發電收入避而不談,意圖卸免應承擔之票據責任,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並有本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原審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間不存在真正買賣關係,其等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之貨款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係因作保而簽發,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屬無效,又兩造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依無效契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之買賣交易模式完全不合常規亦極不合理,其等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市場上之交易屢屢均係按實際需求而為,本難謂每筆交易模式均如出一轍,且關於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間之相關交易內容,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買賣契約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19至第220至222、228至230、232至235、237至239、242至244、246頁反面至248頁反面、245至246頁)在卷可查 。另證人即時代公司負責人莊富堯、證人即上訴人前負責人宋志冠亦於原審明確證稱:時代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能模組板,時代公司就第1筆買賣尚積欠1,670萬元貨款債務,第2筆至第4筆買賣則全未清償,因此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貨款之擔保等語;證人宋志冠另證稱:上訴人實際上是時代公司的子公司,所以上訴人幫母公司做擔保,上訴人的資產都是時代公司支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4頁),足認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是上訴人以其等之交易模式完全不合常規亦極不合理為由,主張其等應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實不足採。 ㈢再查,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又公司法並無禁止發票行為,是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係立於發票人地位負票據責任,實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 稱之保證行為有間,自無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語 ,並不可採。另上訴人於其他法院涉訟之個案事實,因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 │ │ │(新臺幣) │ │ │ │ │ ├──┼───────┼──────┼──────┼──────┼─────┼─────┤ │01 │102年10月30日 │16,700,000元│未載 │105年7月27日│WG0000000 │受款人為被│ ├──┼───────┼──────┼──────┼──────┼─────┤上訴人 │ │02 │104年11月6日 │30,000,000元│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1日 │CH000000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胡湘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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