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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請人
楊元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阿錦
相對人
柯正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正夫因積欠聲請人款項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日後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且於民國80年7月9日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在案。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並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7號│├──┬──────────────────────┬──┬──────────┬───────┬──────┤│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澎湖縣│白沙鄉 │後寮 │ │595 │ │ │ │141 │全部 │ │├──┼───┼────┼────┼────┼───┼──┼──┼──┼────┼───────┼──────┤│002 │澎湖縣│白沙鄉 │後寮 │ │596 │ │ │ │272 │全部 │ │├──┼───┼────┼────┼────┼───┼──┼──┼──┼────┼───────┼──────┤│003 │澎湖縣│白沙鄉 │後寮 │ │700 │ │ │ │640 │全部 │ │├──┼───┼────┼────┼────┼───┼──┼──┼──┼────┼───────┼──────┤│004 │澎湖縣│白沙鄉 │後寮 │ │810 │ │ │ │689 │1/8 │ │├──┼───┼────┼────┼────┼───┼──┼──┼──┼────┼───────┼──────┤│005 │澎湖縣│白沙鄉 │後寮 │ │1215 │ │ │ │766 │全部 │ │├──┼───┼────┼────┼────┼───┼──┼──┼──┼────┼───────┼──────┤│006 │澎湖縣│白沙鄉 │後寮 │ │1814 │ │ │ │323 │全部 │ │├──┼───┼────┼────┼────┼───┼──┼──┼──┼────┼───────┼──────┤│007 │澎湖縣│白沙鄉 │後寮 │ │1814-2│ │ │ │55 │全部 │ │├──┼───┼────┼────┼────┼───┼──┼──┼──┼────┼───────┼──────┤│008 │澎湖縣│白沙鄉 │後寮 │ │2358 │ │ │ │52 │全部 │ │├──┼───┼────┼────┼────┼───┼──┼──┼──┼────┼───────┼──────┤│009 │澎湖縣│白沙鄉 │後寮 │ │2581-1│ │ │ │9 │1/2 │ │├──┼───┼────┼────┼────┼───┼──┼──┼──┼────┼───────┼──────┤│010 │澎湖縣│白沙鄉 │後寮 │ │2970 │ │ │ │281 │全部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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