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陳進良 相 對 人 全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四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聲請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所有之「萬發裕號」漁船,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凌晨2 時50分於台南附近水域北緯22度55分,東經119 度59分作業中,遭相對人所有之「全富號」輪船激烈撞擊致船上三人受傷,船舶及主機受損,「全富號」輪船全未停俥救人,反而加速逃逸。而本件事故,異議人遭受之損害初步估計為新臺幣(下同)6,426,946 元。 ㈡而「全富號」屬雜貨船,而參酌其他噸位相近、同屬雜貨船之其他船隻於法院之拍賣價格,如「欽益輪」,總噸位1451頓,拍賣價格為12,288,000元,對照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僅有15, 000,000 元,可推知相對人之主要資產即為全富號。又相對人係經營國際運輸航線,且「全富號」輪船係其唯一實質資產,倘現未對其假扣押,該輪日後航行海外滯留不歸時異議人將索賠無著,且異議人初估損害為6,426,946 元,此債權金額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約達43% ,足見相對人清償債權應有困難。 ㈢又相對人有與大陸地區進行貿易往來,「全富號」既非屬於台灣內航行之船舶,因其本質上具有隨時移動性及機動性,且通常係在江河海域上航行,而非固定停泊在某一港口,縱有停泊,亦多屬短期停靠供裝卸貨物或補給需求,若一經離港,日後何時返港即難預期,已有日後不能就該船舶執行之疑慮。 ㈣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船長孫永杰已坦承撞擊後即逃逸,此種事故發生後即逃逸,不負責任之態度,極可能於未來將其財產隱匿,使異議人之債權求償無著;此外,異議人一再連絡相對人要出面處理,但相對人都相應不理,異議人不得已乃向琉球區漁會聲請調解,相對人於106 年12月6 日調解時雖有指派人員到場,卻未授權其任何決定權利,完全不願實質協商賠償事宜,後雙方再訂於同年12月13日再次進行調解,惟因相對人一再推託、改期,並經琉球區漁會承辦人屢次以電話連絡,相對人仍拒不出面調解。再者,事故發生至今一年多,相對人皆不聞不問,全無理賠意願。而上開情事,依司法實務見解,已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 ㈤綜上,本件異議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相對人財產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 6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判、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關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船損照片、漁船災害通報單、公證報告及海事報告書,固可堪認異議人已盡其釋明之責。而異議人雖從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全富號」之價值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金額等數額相互勾稽後認「全富號」為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資產,惟經原審職權調查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後,並非如聲請人所主張「全富號」為相對人之主要資產,而仍尚有其他責任財產,至此,已難認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且本院再經職權調查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之船舶動態(含高雄及澎湖),得知「全富號」於107 年10月5 日及107 年10月6 日均有進出高雄澎湖兩地之情形,輔以107 年9 月6 日「全富號」亦有進入馬公港之情形,此有聲請狀所附之船舶動態- 馬公之進港預報查詢系統(見聲證22)可查,應可推知「全富號」於同年9 月、10月仍係處於正常往來貿易之情形。綜上,並不能據以認定客觀上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足為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異議人尚未盡釋明之義務,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所謂釋明有所不足之情形,不得適用該項後段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之規定。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