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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

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王政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請人
澎湖仙人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協進
相對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一○六仲中聲和字第十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3,462 萬9,885 元及自仲裁聲請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雙方當事人依本件仲裁判斷之金額比例分擔之」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之仲裁事件,前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經該協會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以106 仲中聲和字第15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並負擔仲裁費用如主文所示。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然當事人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又上開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核結果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法院應駁回執行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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