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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號

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請人
蔡碧海
相對人
元昶海事工程行即黃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經澎湖縣政府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關於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碧海與相對人元昶海事工程行即黃元隆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經澎湖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工資300,000 元,共計900,000 元,惟相對人迄今僅給付200,000 元,尚有700,000 元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澎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澎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資方同意於107 年9 月底前給付勞方之醫療費用及勞方工資,並匯入勞方薪資帳戶。(醫療費用600,000 元,工資300,000 元。合計900,000 元)」等,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迄今僅給付200,000 元,亦經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資料在卷為憑。從而,依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且其內容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及相對人迄今亦未給付,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號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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