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旭生 相 對 人 蔡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順忠為家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聲請人黃旭生所經營之代佑實業有限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及買賣關係,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54,875元,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其為清 償對聲請人之債務,陸續以家佳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19張支票交付聲請人當作支付工具,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 為107年7月8日,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連同利 息,尚積欠聲請人943,593元,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 物,以保權益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支票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19號│ ├──┬──────────────────────┬──┬──────────┬───────┬──────┤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澎湖縣│湖西鄉 │機場 │ │864 │ │ │ │246.5 │全部 │重測前:隘門│ │ │ │ │ │ │ │ │ │ │ │ │段1364地號 │ ├──┼───┼────┼────┼────┼───┼──┼──┼──┼────┼───────┼──────┤ │002 │澎湖縣│湖西鄉 │機場 │ │901 │ │ │ │296.65 │全部 │重測前:隘門│ │ │ │ │ │ │ │ │ │ │ │ │段1359地號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