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李豐銘 一、上列原告與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善品建築事業企業社即許淑玲、許文斌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則將駁回起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6定有明文。而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許文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0萬元;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許淑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予 以塗銷及第三項確認被告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第二項及三項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000,000萬元。另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許文斌 、許淑玲應連帶給付4,800,000元予原告,茲因原告先、備 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4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20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並未具體 敘明請求被告許文斌應清償對許春櫻之債務及被告許淑玲應清償對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之法律上依據,亦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備位聲明,並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80萬元之法律上 依據,亦未敘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依前揭之規定,自應予以補正。 (三)請提出被告許文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