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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號

聲請人
施鍊岸
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代位人宏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定有明文。而法所以要求聲請人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等,旨在確認證券內容及特定公示催告之標的,以便日後持有證券之第三人知悉公示催告事實及申報權利。此在證券係股票者,股票號碼、張數及每張表彰之股份數即屬其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故聲請人如不能提出股票繕本或影本,聲請人即有開示上開事項之義務,不能完全責成法院代為調查,否則法明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等規定,即成具文,自非妥適。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債務人( 即被代位人) 宏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63 萬股之股票遺失為由,代位聲請公示催告,惟未將股票號碼、張數及每張表彰之股份數等股票要旨及足以辨認股票之事項一一列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以裁定命其於文到20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8 月20日合法送達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其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辨認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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