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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政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黃文通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對人
黃志祥

      黃志平

      黃志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6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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