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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陳順輝
  • 法定代理人
    吳陵雲

  • 原告
    高俊偉
  • 被告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高俊偉 相 對 人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陵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經澎湖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勞資爭議未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縱有聲請,法院亦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於107 年11月7 日調解成立,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澎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觀之,相對人於107 年11月7 日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該紀錄亦未經相對人簽名,且其上調解結論欄亦明確記載「因資方未到,故調解不成立」等語,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自未因調解成立而對聲請人負有何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文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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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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