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洪振卿
- 即債務人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王行正
- 相對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趙亮溪
- 相對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蕭雅茹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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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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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陳麗智
- 相對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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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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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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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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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以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 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因被公司資遣,故更生方案每個月按時繳款無法持續施行,特別聲請延期清償二年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依上開更生方案,聲請人須自收受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6,148元,共計清償72期(即6 年),清償成數為47.82%,聲請人並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已繳納15期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關卷宗及 相對人陳報狀,稽核無誤。
(二)本件延期清償之聲請,經本院轉知相對人等表示意見,其同意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其餘相對人亦同);僅同意者延長六個月者有良京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至其餘相對人則未具體表示意見。
(三)按聲請人於108年10月10日因遭原任職公司(即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資遣,致其頓失據以繳納更生方案每期金額之經濟來源,又無其他固定收入,勢必影響其更生方案之履行能力,造成日後正常履行之困難,核屬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等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6年次,尚值壯年,惟在澎湖地區覓職不易,尤其與原任職公司薪資相當之工作等情,為疏解聲請人之經濟困頓,讓其往後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以求經濟之更生,並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及意願,認予延緩一年清償為適當,故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在延長履行期間內,如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結餘,仍應將之儲存,以備爾後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並應積極切實覓妥工 作,且宜於該期間內詳盡紀錄開支、節省開銷,訂立後續還款計畫,以免於期限屆至後仍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致影響自身免責利益及債權人受償權益,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