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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薛流湖
相對人
彪勝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許維芯
相對人
相對人
成萬財

      葉美緣

      王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五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同法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度存字第1214號提存事件受理擔保提存,嗣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假扣押標的均已交付執行完畢,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1214號提存事件提存書影本、假扣押撤回狀影本、相對人等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4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1214號提存事件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亦均經債權人調卷拍賣執行終結在案。另查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民事紀錄科案件當事人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7 月2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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