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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號

准予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怡菁
相對人
彪勝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許維芯
相對人
相對人
成萬財

      葉美緣

      王進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公債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假扣押標的均已交付執行完畢,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10號案件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47號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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