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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號

准予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薛流湖
相對人
彪勝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許維芯
相對人
人 事務所)
相對人
成萬財

      葉美緣

      王進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均經債權人調卷拍賣執行且經拍定終結在案,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9號案件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及本院行使權利通知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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