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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政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3號

原告
劉啓敦
被告
孫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5日結婚,然被告婚後因精神病發病,自100 年起即因精神疾病住院迄今8 年,尚未好轉。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原告無法與被告繼續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25日結婚,被告因精神病發病,自100 年起即住院迄今8 年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劉振坤證述:被告已離家8 年多了,兩造很少聯絡,被告與我弟弟結婚前就有精神疾病等語相符,參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病名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住院日自100 年10月14日,目前住院治療中等情,且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自100 年起分居,至今已達8 年之久,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於100 年10月14日住院,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堪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已達不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程度,且經過長年治療,仍須持續於機構中照護,是被告精神疾病已達重大而難期回復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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