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3號
- 原告
- 劉啓敦
- 被告
- 孫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5日結婚,然被告婚後因精神病發病,自100 年起即因精神疾病住院迄今8 年,尚未好轉。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原告無法與被告繼續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25日結婚,被告因精神病發病,自100 年起即住院迄今8 年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劉振坤證述:被告已離家8 年多了,兩造很少聯絡,被告與我弟弟結婚前就有精神疾病等語相符,參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病名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住院日自100 年10月14日,目前住院治療中等情,且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自100 年起分居,至今已達8 年之久,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於100 年10月14日住院,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堪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已達不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程度,且經過長年治療,仍須持續於機構中照護,是被告精神疾病已達重大而難期回復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