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李信泓
- 相對人
- 鮮茶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1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加盟店之同意,擅自安裝電視,所需費用超過一般市場行情,且雙方對於匯款金額存有異見,原裁定竟為其本票裁定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由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